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關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關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關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8 月31日16時24分許,進入許宏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現無人居住之空屋內(聲請意旨誤載為大仁北路3355巷33號空屋內,應予補充更正),徒手竊取許宏維所有之廢鐵36公斤及排風機1 個(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4,800 元)得手。嗣周關齊將上開物品置於不知情之朱富弘所有之手推車上,偕不知情之友人蘇俊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搬運時,為巡邏員警覺其行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廢鐵36公斤、排風機1個(均已發還許宏維)及手推車1 臺,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周關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現場照片共10張。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而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現為無人實際居住在該處之空屋,業據告訴人許宏維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該處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告訴人陳稱該址房屋外有圍牆、大門,並設置保全系統,然揆諸上開說明,該等物件仍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且依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毀越該等物件之情事,是被告進入上址空屋行竊,不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業因多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約4,800 元,已由證人許宏維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1 紙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手推車1 臺,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及不知情之朱富弘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 、20頁),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