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祺
陳效達
蔡耀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竊佔面積欄「259 」應更正為「266 」、編號3 之竊佔面積欄「106 」應更正為「98」;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刑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處罰,則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3 人未經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地坪、搭設棚架、架設圍籬、綁紮鋼筋等方式予以竊佔,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丙○○、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返還各自所竊佔之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為憑(本院審易卷第561 、563 、569 頁),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佔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暨被告乙○○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身罹口腔癌、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與80多歲母親同住;被告丙○○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稱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1、12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皆已坦承犯罪,更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返還各自所竊佔之土地併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詳如前述,堪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本院因認被告丙○○、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業於108 年2 月13日確定),且於108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徵(本院簡字卷第9 至10頁),是被告乙○○既於本件宣判前5 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執行完畢,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丙○○、戊○○竊佔仁武區○○段000地號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丙○○、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將各自竊佔之土地返還,並給付使用期間之補償金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等之犯罪所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丙○○、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丙○○、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渠等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件被告乙○○所竊佔之仁武區○○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而該2筆土地於105年1月後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1,444元乙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查(詳警卷第52、53頁),又被告乙○○竊佔之該2筆土地面積各為2,448、418平方公尺,且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等情,亦有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1份可參(詳警卷第36至38頁),是本院審酌該2筆土地之所在位置、用途、使用現況、附近生活機能等因素,認被告乙○○竊佔該2筆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均應以申報地價之1%計算為相當。另被告乙○○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105年4月間承租施作,迄於108年8、9月間拆除混凝土地坪、棚架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本院審易卷第381頁),而遍觀全卷復查無確切施作及拆除日期之資料,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105年4月30日為始日、108年8月1日為終日,從而,被告乙○○本件竊佔時間即為39月又3日,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乙○○因竊佔該2筆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為119,646元【計算式:(1,500元×2,448平方公尺)×1%÷12月×39.1月=119,646元】、19,667元【計算式:(1,444元×418平方公尺)×1%÷12月×39.1月=19,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因被告乙○○迄未將上開利益共139,313元【計算式:119,646+19,667=139,313】實際返還告訴人,為免其坐享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竊佔如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嗣前開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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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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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被告乙○○供稱:我向別人承租仁│
│ │中之供述。 │武區仁新段770 地號土地,並在 │
│ │ │105 年4 月間蓋廠房,我不知道我│
│ │ │有佔用到同地段773 號國有土地,│
│ │ │至於烏林段52地號土地,我並沒有│
│ │ │佔用等語。 │
├──┼─────────────┼───────────────┤
│3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被告丙○○供稱:我在105 年間購│
│ │中之供述。 │買位在仁新段770-2 地號土地上的│
│ │ │倉庫,因為倉庫後面相鄰的土地上│
│ │ │有雜草會孳生蚊蟲,我打算灌水泥│
│ │ │,所以在地上鋪設了鋼筋等語。 │
├──┼─────────────┼───────────────┤
│4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被告戊○○供稱:我有在國有土地│
│ │中之供述。 │上架設浪板圍牆並鋪設水泥,但之│
│ │ │後並沒有使用等語。 │
├──┼─────────────┼───────────────┤
│5 │⑴高雄市仁武區仁新段773 、│被告乙○○、丙○○、戊○○竊佔│
│ │ 52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
│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國有土地之事實。 │
│ │ 106 年12月29日台財產南改│ │
│ │ 字第10625015070 號函、 │ │
│ │ 107 年1 月3 日台財產南管│ │
│ │ 字第10665035350 號函、 │ │
│ │ 107 年3 月9 日台財產南管│ │
│ │ 字第10765007290 號函暨附│ │
│ │ 件107 年2 月9 日現場勘查│ │
│ │ 照片。 │ │
│ │⑶106 年9 月5 日土地勘清查│ │
│ │ 表及勘查照片、使用現況略│ │
│ │ 圖。 │ │
│ │⑷106 年5 月9 日土地勘清查│ │
│ │ 表及勘查照片、使用現況略│ │
│ │ 圖。 │ │
└──┴─────────────┴───────────────┘
二、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 │竊佔之土地 │竊佔時間、方式 │竊佔面積(平 │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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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高雄市仁武區仁新│於民國105 年4 月│1671、777 (│
│ │ │段773 地號土地 │間某日,在左列土│共計2448) │
│ │ │ │地上鋪設混凝土地│ │
│ │ ├────────┤坪、搭設棚架,供├──────┤
│ │ │高雄市仁武區烏林│己做為廠房使用。│418 │
│ │ │段5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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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高雄市仁武區仁新│於106 年1 月間,│259 │
│ │ │段773 地號土地 │在左列土地上架設│ │
│ │ │ │圍籬、澆置無筋混│ │
│ │ │ │凝土,嗣並在地面│ │
│ │ │ │上綁紮鋼筋,預備│ │
│ │ │ │澆置混凝土地坪供│ │
│ │ │ │己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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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高雄市仁武區仁新│於106 年1 月間,│106 │
│ │ │段773 地號土地 │在左列土地上架設│ │
│ │ │ │圍籬並鋪設鋼筋混│ │
│ │ │ │凝土地坪供己使用│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