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維達
梁義平
朱國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0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58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義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維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朱國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義平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將其向不知情之黃富清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潭底高分29左29Q0856HB00 電線桿旁之工寮,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復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代價,分別自108 年4 月27日、同年月28日起,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維達、朱國欽,負責把風之工作。該賭場之賭博方式為:由梁義平擔任莊家,另有3 家(人)為閒家,以天九牌供作賭具,每家各發2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對賭,在場其他賭客可任選閒家押注同論輸贏,每注100 元至500 元,賠率1比1 ,梁義平再向獲勝賭客收取金額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08 年4 月28日21時30分許,警方到場查獲賭客曾秀梅、蕭于芝、熊妍均、賴惠玲、林楊春涼、王正燕、洪雙綢、蘇美惠、何劉秀金、李典蓉、杜慶瑞、方秀桃、吳定鴻、張嘉仁、林宗億、郭林春美、陳虹馨、葉哲芳、陳坤昌、梁嘉豪、黃文正、朱進興等2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曾秀梅、蕭于芝、熊妍均、賴惠玲、林楊春涼、王正燕、洪雙綢、蘇美惠、何劉秀金、李典蓉、杜慶瑞、方秀桃、吳定鴻、張嘉仁、林宗億、郭林春美、陳虹馨、葉哲芳、陳坤昌、梁嘉豪、黃文正、朱進興等22人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3-5 、36-39 、49-51 、53-55 、60-62 、68-70 、74-76 、82-84 、88-90 、95-97 、102 -104、109-111 、120-122 、124-126 、131-133 、138-140 、146-148 、153-155 、160-162 、169-171 、180-182 、187-189 、195-197 、205-207 頁),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渠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66 、268 條經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二條文嗣於108 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梁義平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28日止,被告黃維達則自108 年4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止,共同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3 人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等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再者,被告梁義平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梁義平上開前科與本件之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梁義平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梁義平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梁義平經營本案賭場,被告黃維達、朱國欽則負責該賭場之把風工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本案賭場之存續期間、獲利,及被告3 人於其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兼衡以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 、17、26頁,被告3 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被告梁義平、黃維達及朱國欽均陳稱:附表編號1 至3 、5 之扣案物均為梁義平所有,且供作本件犯罪使用,其中編號5 之無線電係梁義平提供予黃維達、朱國欽,在把風時得以之互相聯繫等語在卷(警卷第8 及背面、18背面、27頁、審易卷第61、99頁),爰依上開法條將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隨同被告梁義平之罪責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梁義平經營本件賭場期間約賺取抽頭金數千元,並已支付被告黃維達一天之薪資500 元等情,經被告梁義平、黃維達供承明確(偵卷第16、20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梁義平、黃維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 千元、5百元,應依前揭法律規定,隨同該二被告之罪責諭知沒收;復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另被告梁義平、朱國欽均陳稱:朱國欽始終未自梁義平處取得任何報酬乙節一致(偵卷第16頁、審易字卷第61頁),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朱國欽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㈢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編號4 之扣案物雖為本案賭場賭博之賭資,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賭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不符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要件,而此又非被告3 人所有、用於本件犯罪之物品,故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天九牌 │1 副 │ ├──┼───────────┼───────┤ │2 │夾子 │1 箱 │ ├──┼───────────┼───────┤ │3 │骰子 │3 粒 │ ├──┼───────────┼───────┤ │4 │現金 │4,200元 │ ├──┼───────────┼───────┤ │5 │無線電 │2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