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宏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謝宏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4月30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14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14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10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雄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5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06年度簡字第3308號、107年度簡字第370號、106年度訴字第851號、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67號、107年度訴字第24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12至14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10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4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109年1月15日所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見執聲卷第7頁)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0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如附表編號1、12、13所示之3罪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餘各罪分別為持有槍枝及妨害自由案件,其中大部分犯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重大案件,犯罪侵害法益相似,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狀,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2至14所示之4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10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4所示之13罪所處之刑部分,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
├─────┼────────┼────────┼────────┼────────┼────────┤
│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26日下│106 年3 月11日上│106 年1 月17日下│106 年3 月8 日下│106 年4 月9 日下│
│          │午4 時30分許    │午10時58分許    │午4 時26分許    │午10時37分許    │午8 時53分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分院            │分院            │分院            │分院            │
│    ├──┼────────┼────────┼────────┼────────┼────────┤
│最後│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3│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    │08號            │1028號          │1028號          │1028號          │1028號          │
│審  ├──┼────────┼────────┼────────┼────────┼────────┤
│    │判決│106 年11月24日  │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3│108 年度臺上字第│108 年度臺上字第│108 年度臺上字第│108 年度臺上字第│
│確定│    │08號            │2405號          │2405號          │2405號          │2405號          │
│判決├──┼────────┼────────┼────────┼────────┼────────┤
│    │判決│106 年12月19日  │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9 月26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10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雄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          │                │85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駁回│
│          │                │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
└─────┴────────┴───────────────────────────────────┘
┌─────┬────────┬────────┬────────┬────────┬────────┐
│編      號│       6        │       7        │       8        │       9        │       10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
├─────┼────────┼────────┼────────┼────────┼────────┤
│犯罪日期  │106 年3 月8 日上│106 年3 月5 日晚│106 年3 月17日下│106 年4 月3 日下│106 年3 月10日某│
│          │午9 時59分許    │間某時許        │午5 時2 分許    │午2 時53分許    │時許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分院            │分院            │分院            │分院            │分院            │
│    ├──┼────────┼────────┼────────┼────────┼────────┤
│最後│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    │1028號          │1028號          │1028號          │1028號          │1028號          │
│審  ├──┼────────┼────────┼────────┼────────┼────────┤
│    │判決│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案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08 年度臺上字第│108 年度臺上字第│108 年度臺上字第│108 年度臺上字第│
│確定│    │2405號          │2405號          │2405號          │2405號          │2405號          │
│判決├──┼────────┼────────┼────────┼────────┼────────┤
│    │判決│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9 月26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10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雄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51 號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9 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
│          │第240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
└─────┴────────────────────────────────────────────┘
┌─────┬────────┬────────┬────────┬────────┐
│編      號│       11       │       12       │       13       │       14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條例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10萬元          │                │                │                │
├─────┼────────┼────────┼────────┼────────┤
│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26日下│106 年11月13日中│106 年10月24日某│106 年10月10日上│
│          │午4 時30分許    │午12時許        │時許            │午7 時52 分許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    ├──┼────────┼────────┼────────┼────────┤
│最後│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37│107 年度簡字第86│107 年度訴字第24│
│事實│    │1028號          │0 號            │7 號            │6 號            │
│審  ├──┼────────┼────────┼────────┼────────┤
│    │判決│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3 月28日  │107 年5 月4 日  │108 年3 月27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    ├──┼────────┼────────┼────────┼────────┤
│    │案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37│107 年度簡字第86│107 年度訴字第24│
│確定│    │2405號          │0 號            │7 號            │6 號            │
│判決├──┼────────┼────────┼────────┼────────┤
│    │判決│108 年9 月26日  │107 年4 月24日  │107 年5 月29日  │108 年4 月30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2 至11│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所示之10罪所判處│                │                │                │
│          │有期徒刑部分,業│                │                │                │
│          │經雄院以106 年度│                │                │                │
│          │訴字第851 號定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9 年│                │                │                │
│          │,嗣經高雄高分院│                │                │                │
│          │以107 年度上訴字│                │                │                │
│          │第1028號駁回上訴│                │                │                │
│          │後,再經最高法院│                │                │                │
│          │以108 年度臺上字│                │                │                │
│          │第2405號駁回其上│                │                │                │
│          │訴而確定。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