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宏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謝宏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4月30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14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14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10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雄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5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06年度簡字第3308號、107年度簡字第370號、106年度訴字第851號、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67號、107年度訴字第24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12至14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10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4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109年1月15日所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見執聲卷第7頁)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0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如附表編號1、12、13所示之3罪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餘各罪分別為持有槍枝及妨害自由案件,其中大部分犯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重大案件,犯罪侵害法益相似,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狀,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2至14所示之4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10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4所示之13罪所處之刑部分,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 ├─────┼────────┼────────┼────────┼────────┼────────┤ │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26日下│106 年3 月11日上│106 年1 月17日下│106 年3 月8 日下│106 年4 月9 日下│ │ │午4 時30分許 │午10時58分許 │午4 時26分許 │午10時37分許 │午8 時53分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分院 │分院 │分院 │分院 │ │ ├──┼────────┼────────┼────────┼────────┼────────┤ │最後│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3│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 │08號 │1028號 │1028號 │1028號 │1028號 │ │審 ├──┼────────┼────────┼────────┼────────┼────────┤ │ │判決│106 年11月24日 │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33│108 年度臺上字第│108 年度臺上字第│108 年度臺上字第│108 年度臺上字第│ │確定│ │08號 │2405號 │2405號 │2405號 │2405號 │ │判決├──┼────────┼────────┼────────┼────────┼────────┤ │ │判決│106 年12月19日 │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9 月26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10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雄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 │ │85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駁回│ │ │ │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 └─────┴────────┴───────────────────────────────────┘ ┌─────┬────────┬────────┬────────┬────────┬────────┐ │編 號│ 6 │ 7 │ 8 │ 9 │ 10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 ├─────┼────────┼────────┼────────┼────────┼────────┤ │犯罪日期 │106 年3 月8 日上│106 年3 月5 日晚│106 年3 月17日下│106 年4 月3 日下│106 年3 月10日某│ │ │午9 時59分許 │間某時許 │午5 時2 分許 │午2 時53分許 │時許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分院 │分院 │分院 │分院 │分院 │ │ ├──┼────────┼────────┼────────┼────────┼────────┤ │最後│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 │1028號 │1028號 │1028號 │1028號 │1028號 │ │審 ├──┼────────┼────────┼────────┼────────┼────────┤ │ │判決│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案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08 年度臺上字第│108 年度臺上字第│108 年度臺上字第│108 年度臺上字第│ │確定│ │2405號 │2405號 │2405號 │2405號 │2405號 │ │判決├──┼────────┼────────┼────────┼────────┼────────┤ │ │判決│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9 月26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10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雄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51 號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9 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 │ │第240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 └─────┴────────────────────────────────────────────┘ ┌─────┬────────┬────────┬────────┬────────┐ │編 號│ 11 │ 12 │ 13 │ 14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條例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10萬元 │ │ │ │ ├─────┼────────┼────────┼────────┼────────┤ │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26日下│106 年11月13日中│106 年10月24日某│106 年10月10日上│ │ │午4 時30分許 │午12時許 │時許 │午7 時52 分許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 ├──┼────────┼────────┼────────┼────────┤ │最後│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37│107 年度簡字第86│107 年度訴字第24│ │事實│ │1028號 │0 號 │7 號 │6 號 │ │審 ├──┼────────┼────────┼────────┼────────┤ │ │判決│107 年11月20日 │107 年3 月28日 │107 年5 月4 日 │108 年3 月27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 ├──┼────────┼────────┼────────┼────────┤ │ │案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37│107 年度簡字第86│107 年度訴字第24│ │確定│ │2405號 │0 號 │7 號 │6 號 │ │判決├──┼────────┼────────┼────────┼────────┤ │ │判決│108 年9 月26日 │107 年4 月24日 │107 年5 月29日 │108 年4 月30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2 至11│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所示之10罪所判處│ │ │ │ │ │有期徒刑部分,業│ │ │ │ │ │經雄院以106 年度│ │ │ │ │ │訴字第851 號定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9 年│ │ │ │ │ │,嗣經高雄高分院│ │ │ │ │ │以107 年度上訴字│ │ │ │ │ │第1028號駁回上訴│ │ │ │ │ │後,再經最高法院│ │ │ │ │ │以108 年度臺上字│ │ │ │ │ │第2405號駁回其上│ │ │ │ │ │訴而確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