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宏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志瑋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宇汎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璇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禎為
- 指定辯護人
- 蔡玉燕律師
- 被告
- 袁毅翔
- 指定辯護人
- 謝昌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5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66號、106 年度偵字第9928號、106 年度偵字第13561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宇汎部分撤銷。
邱宇汎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編號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均駁回(含謝宏毅、徐志瑋、許禎為之上訴及檢察官對於袁毅翔無罪部分之上訴)。
事實
一、謝宏毅(綽號「豬仔」,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⑨)、徐志瑋(原判決附表編號⑤)、傅昱閔(原判決附表編號⑥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潘承祐(綽號「阿猴」,原判決附表編號⑧,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許禎為(原判決附表編號⑨⑩)、王彥鈞(綽號「澎澎」,原判決附表編號⑪至⑮,未提起上訴,已確定)、邱宇汎(原判決附表編號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或幫助販賣(許禎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⑨;邱宇汎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⑭)之犯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永昭(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⑤)、龍芃蓁(原判決附表編號②至④)、鄭宏仲(原判決附表編號⑥至⑧)、蕭為忠(原判決附表編號⑨⑩)、劉家慶(原判決附表編號⑪)、楊光華(原判決附表編號⑫)、謝宏毅(原判決附表編號⑬⑭)及宋國福(原判決附表編號⑮)等人(各次交易行為人、時間、地點、分工態樣暨交易內容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二、謝宏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刀械,俱屬該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前於不詳時地經友人「黃聖益」交付而取得附表編號⑫⑬⑭⑰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子彈8 顆(另持有編號⑮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及掃刀1 把,繼而非法持有之,其後分別隨身攜帶、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傅昱閔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租屋處(下稱傅昱閔租屋處)。直至106 年4 月26日下午謝宏毅前往傅昱閔租屋處且因故暫離,逕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放入不知情之袁毅翔所有附表編號⑪所示背包(下稱前開背包)。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警執行拘提或搜索並扣得該表所示物品,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⑫至⑮所示槍彈各由查獲機關即高雄市刑大及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業據該局出具106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46626號鑑定書及107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10503號函為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下稱偵一卷〉㈢第148 至149 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下稱前開槍彈鑑定書暨函文);編號⑰⑲⑳所示刀械則由檢察官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實施鑑驗,亦有該局106 年10月5 日高市警保字第10636681100 號函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77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8至54頁),此等證據方法既係前開鑑定單位由查獲機關依據檢察官概括授權或接受檢察官、法院囑託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有罪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76 至182 頁,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徐志瑋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潘永昭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惟其提出於本院之刑事準備書狀卻又載明:證據能力之表示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前後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此不一致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其真意時,只有再參酌被告徐志瑋本人之意思。查被告徐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潘永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表示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故相互參酌彼等2 人前後之意思表示以觀,自應認為被告徐志瑋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潘永昭之警詢筆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認為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就本件所有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原審法院認定有證據能力而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反面至165 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再使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受影響,而允許當事人重新提出異議,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度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壹之一以:證人蔡○閎、陳○玲、郭○育於警詢中之供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法院認有證據能力而於審理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未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此見解並經最高法院肯定,認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認證人潘永昭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謝宏毅、徐志瑋、原審共同被告潘承祐、原審共同被告王彥鈞於原審均坦承單獨或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⑩除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宏毅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開情節供認不諱,與被告謝宏毅另供承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及刀械之犯罪事實無誤。惟被告許禎為、邱宇汎(於原審)則否認起訴書所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被告許志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中被告許禎為辯稱: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⑨僅係幫蕭為忠聯絡謝宏毅,不知道渠2 人究係作何事,原判決附表編號⑩是幫蕭為忠向謝宏毅購買毒品云云;被告邱宇汎於原審雖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⑪伊並未接聽電話,原判決附表編號⑭亦僅幫忙接聽電話而已,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⑭部分,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另被告許禎為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蕭為忠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⑨所示時地並未說明拜訪謝宏毅之原因,許禎為亦未隨同蕭為忠下樓與謝宏毅見面,故對該次交易全不知情且未參與;又原判決附表編號⑩係蕭為忠委託許禎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其遂向謝宏毅轉達此情,謝宏毅乃將毒品交予許禎為並由其轉交蕭為忠,事後再將蕭為忠所交付200 元交予謝宏毅,此舉應係幫助購買、而非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被告邱宇汎之辯護人於原審則以:邱宇汎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⑭僅係在王彥鈞開車時被動代為接聽電話,簡單應答後即轉交王彥鈞自行與謝宏毅通話,故其與王彥鈞就此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許志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許志瑋雖於偵、審中均有承認本件犯行,但都僅有被告許志瑋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的自白,但本件並未查扣任何安非他命毒品,證人潘永昭之尿液檢驗報告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也沒有潘永昭有接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裁定、因毒品案起訴之情形。檢察官、原審僅重視被告自白,沒有深入調查本件被告許志瑋部分是否有毒品鑑定報告或尿液檢驗報告可以佐證,故本案證據不足,不能僅憑被告自白認定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警詢係稱有送東西,但沒收錢,於聲羈庭也是這樣講,後來於原審才改稱有收受1500元,是嗣後辯護人叫他認罪自白的。證人潘永昭於警詢說好像買1500元,但以前有欠謝宏毅500 元,所以拿2000元給徐志瑋,但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潘永昭第一次向謝宏毅買毒品是3 月8 日,以前並沒有買毒品,並沒有因為購買毒品欠謝宏毅500 的情形,也不可能3 月8 日會拿500 元及1500元的價金給被告徐志瑋。更何況證人潘永昭於警、偵訊都說是拿2000元給徐志瑋,剛才卻證稱3000元,兩者前後不一,亦與謝宏毅所述是矛盾的,自不能以其等相互矛盾的供述證明被告許志瑋確實有收取價金。且被告許志瑋應該只是謝宏毅的小弟,因為女友住在武廟旁邊,謝宏毅臨時將1 個煙盒交給他,請其轉交潘永昭,被告許志瑋只是零星夾帶、短期持送,沒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從3 月8 日的譯文,洽談毒品都是潘永昭、謝宏毅2 人,被告徐志瑋並沒有參與,被告徐志瑋應該並沒有販賣毒品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未扣獲相關毒品,原審認定被告有罪採證違法、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為渠3 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謝宏毅、徐志瑋、原審共同被告傅昱閔、原審共同被告潘承祐、原審共同被告王彥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供承分別單獨或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原判決附表編號⑩除外)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原審共同被告傅昱閔、原審共同被告潘承祐、原審共同被告王彥鈞對於本案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被告謝宏毅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3頁);其次,⑴蕭為忠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⑨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欲找謝宏毅,因謝宏毅外出未遇,遂由許禎為於同日15時2 分許以F 門號撥打A 門號聯繫謝宏毅後,謝宏毅旋於同日時19分許返回該址樓下與蕭為忠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蕭為忠,蕭為忠亦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 元予謝宏毅收受;⑵蕭為忠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⑩所示時間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F 門號向許禎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同日1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康定路口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以上述門號撥打F 門號通知許禎為,隨後由許禎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蕭為忠,蕭為忠則當場交付現金200 元予許禎為收受;⑶謝宏毅於106 年2 月7 日22時21分許起,陸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A 門號撥打G 門號與王彥鈞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於同日23時2 分及7分許再以電話聯絡,先由邱宇汎代為接聽,其後再轉交王彥鈞與謝宏毅通話,嗣由王彥鈞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⑭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宏毅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邱宇汎於本院供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⑷謝宏毅前於不詳時地經友人「黃聖益」交付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⑫至⑭⑰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8 顆及掃刀1 把,繼而非法持有之,嗣由員警於該表所示時地分別執行拘提並搜索扣得該表所示物品等情,除有原判決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各證人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簡訊內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扣得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為證,又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⑫至⑭所示槍彈送請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原判決附表編號⑰所示掃刀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暨函文(見偵一卷㈢第148 至149 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5 日高市警保字第10636681100 號函(見偵四卷第48至49頁)所載鑑定意見足憑,且經被告謝宏毅、徐志瑋、許禎為、邱宇汎及原審共同被告傅昱閔、原審共同被告潘承祐、原審共同被告王彥鈞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⑨犯罪事實之認定
⑴蕭為忠於106 年3 月10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欲向謝宏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謝宏毅外出未遇,遂由許禎為於同日15時2 分許以F 門號撥打A 門號聯繫謝宏毅,隨後謝宏毅於同日時19分許返回該址樓下與蕭為忠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蕭為忠,且蕭為忠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予謝宏毅收受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至被告謝宏毅於原審雖證稱:當日蕭為忠下樓後方始向伊表示要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惟與證人蕭為忠於原審審裡中證述事前已與謝宏毅約定購買毒品、遂前往上址樓下等候之情不符(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另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許禎為初於電話中僅向謝宏毅告稱蕭為忠已前往上址,謝宏毅聞訊後立即表示將返回,隨後再以電話向許禎為表示請蕭為忠下樓,其間兩人俱未言及毒品交易情事,且謝宏毅既自承當日接獲許禎為來電時已知悉蕭為忠欲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俟其返回上址後亦未先行上樓拿取毒品,反係直接請許禎為通知蕭為忠下樓完成毒品交易,衡情堪信渠2 人事前當已約定交易毒品數量暨價金無訛,故以證人蕭為忠前揭所述較屬可信。從而本次交易應認蕭為忠於106 年3 月10日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向謝宏毅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議定後,再由蕭為忠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⑨所示時間前往上址向謝宏毅購買該毒品為當。
⑵被告許禎為雖迭以前詞置辯,惟觀乎證人蕭為忠於原審到庭證述:伊當時向許禎為表示已與「豬仔(即謝宏毅)」聯絡好要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等不下去,許禎為幫伊打電話給「豬仔」,過一會「豬仔」就回來並打電話告知伊在樓下,伊就下樓找「豬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第82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㈠第125 頁)所示大抵相符,且依共同被告謝宏毅乃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許禎為賺到少許毒品吸食云云(見警一卷㈠第102 頁)與原審審裡中證述:許禎為知道伊在販賣毒品,理應知道蕭為忠前往上址找伊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背面),及被告許禎為初於警詢自承:蕭為忠來傅昱閔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要找謝宏毅購買毒品,但謝宏毅不在,伊才打電話請謝宏毅回來與蕭為忠交易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交互參酌以觀,堪信被告許禎為當日係先經蕭為忠告知欲向謝宏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進而以前揭方式聯絡謝宏毅返回上址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但未參與渠2 人事前交易暨後續交付毒品過程甚明。但因依共同被告謝宏毅上開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許禎為賺到少許毒品吸食等語,及謝宏毅於原審審裡時上開證述:許禎為知道伊在販賣毒品,理應知道蕭為忠前往上址找伊之目的等語,及被告許禎為上開於警詢自承:蕭為忠來傅昱閔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要找謝宏毅購買毒品,但謝宏毅不在,伊才打電話請謝宏毅回來與蕭為忠交易毒品云云,自堪認被告許禎為係以幫助販賣之意思,幫助謝宏毅販賣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幫助蕭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被告許禎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不符,自難採信為真實。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⑤犯罪事實之認定
⑴查被告許志瑋於警詢時已供承:「( 問:你是否曾經販賣毒品供潘永昭吸食?次數為何?)我有拿過毒品給潘永昭吸食,我是替謝宏毅將該毒品拿給潘永昭的。( 問:現警方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K1供你檢視,分別於106 年3 月8 日09時59分33秒、106 年3 月8 日1 時04分14秒、106 年3 月8 日10時32分43秒,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監察門號0000000000相互通信,並經關係人潘永昭於筆錄中指證該次毒品交易係由你本人徐志瑋於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關帝廟前將該海品交付給他,是否屬實?)屬實。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交易對象是潘永昭。是潘永昭與謝宏毅聯繫該次交易。(問:是何人交該交易之毒品交付給潘永昭?)是我本人。(問:你為何要替謝宏毅將毒品交付給潘永昭?)因為我要去找我女朋友有順路,所以謝宏毅叫我順便幫他把毒品交付給潘永昭。交易種類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金額我不知道,我沒有跟潘永昭收錢,是潘永昭自己去跟謝宏毅算,重量我不知道,地點是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關帝廟前。( 問:該次交易之毒品係由何人提供?交易金額係由何人收取?)是謝宏毅,我沒有收,我不知道。(該次交易你是否有獲取任何利益或酬勞? ) 沒有。(若無獲取任何利益或酬勞為何要替謝宏毅將毒品交付給潘永昭?)因為我跟謝宏毅算是朋友,認識很久了。」等語甚詳(見警一卷二197 至204頁);另於偵查中亦供認:「( 問:你有無拿安非他命給潘永昭過?)有,我是幫謝宏毅拿安非他命給潘永昭,因為我剛好順路,就拿去關帝廟給潘永昭,沒有跟潘永昭拿錢。(問:潘永昭說那天他給了你1500元?)我那次沒有跟他收錢,謝宏殺也沒有叫我跟他收,謝宏毅只是叫我幫他拿給潘永昭。( 問:提示106 年3 月8 日早上10時33分0000000000和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謝宏毅的對話嗎?)是。(問:你有拿0000000000的電話? ) 是,這支電話是我自己拿的。(問:那通你跟謝宏毅的對話是在講什麼?)謝宏毅跟我確認我人到那裡了,潘永昭在等我了。(問:這部分你涉犯販賣毒品是否承認?)承認。」等語;(檢察官諭知具結後)「( 問:關才你講關於謝宏毅的部分有無老實講?)有。我和謝宏毅無仇恨。(問:你幫謝宏毅送毒品有無什麼好處?)沒有,也沒有從謝宏毅那裡拿到安非他命,只是我跟謝宏毅是好朋友,我是要離開順道幫謝宏毅送。」( 見偵一卷一第126 至128頁、結文)、「(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3 月8 日跟潘永昭約在武廟交易毒品時有無跟他拿1500元?)我沒有跟他拿錢,我拿毒品給他後,我就走了,我跟他不熟。(問:潘永昭那天有跟你說是要賒帳的嗎? ) 這個我不清楚,我把安非他命交給潘永昭之後,潘永昭說會再跟謝宏毅聯絡。(問:但是潘永昭有說把錢給你,謝宏毅也說你有再把錢拿給他,有何意見?)自那時候我走了之後就沒有再回去謝宏毅那裡,我之後也沒有把錢給謝宏毅,我那天確定沒有跟潘永昭收錢。(問:你幫謝宏毅送安非他命,謝宏毅會請你吃安非他命嗎?)沒有。(問:不過,謝宏毅說你幫他送安非他命,他會請你吃安非他命?)沒有,我幫他送這一次而已,但是我常去找謝宏毅,謝宏毅也的確會請我吃安非他命。(問:3 月8 日謝宏毅叫你幫他送安非他命是怎麼跟你說?)他問我有沒有順路幫他送安非他命到昭伯那裡,他是用菸盒裝著。(問:這次涉犯跟謝宏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是否承認?)承認。」等語不諱(見偵一卷二第176 頁正、反面);又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坦承:「我有受謝宏毅指示去交付毒品給潘永昭,但是潘永昭並沒有交錢給我,當時我去找謝宏殺,離開時他順便叫我幫他送的,我之前並不認識潘永昭,我之前有看過他,謝宏毅也沒有叫我幫他收錢。(問:謝宏毅陳稱,你幫他收錢,有何意見?)我真的沒有收錢。(問:你知道交給潘永昭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知道,用夾鍵袋裝的,我可以看出是什麼束西。(你這次幫謝宏毅送毒品有獲得什麼好處?沒有。」等語無誤(見原審聲羈一卷第16至1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供:「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問:針對附表二是否已交付買賣價金?)我有向潘永昭收取1500元,事後交給被告謝宏毅。( 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9 頁、第162 、176 、181至184 頁) 、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請從輕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9 、163 頁反面至186頁反面、189 頁反面至192 頁、第195 至196 頁)。(問:上訴意旨?)判太重,我認罪。被告徐志瑋雖於本院曾一度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自白,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云云,然經本院審理時再度確認則供認:(問:提示107 年1 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有何意見?你於警、偵訊有承認,於原審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到底是不是你的意思?)那時候剛睡醒,被抓去的時候有點晃神,這不是我的意思。(問:你剛才說承認有送貨,但沒有承認收錢?你是說不是你的真實意思嗎?)對,那不是我的真實意思。(問:既然不是你真實意思,為何要承認?你有受到強暴、脅迫嗎?是否認為本案不要適用偵審中自白?)沒有。(問:既然不是你真實意思,為何要回答承認?偵審中承認是否你的自由意識?)是。」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許志瑋從警詢、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與共同被告謝宏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潘永昭之犯行不諱,僅有無幫共同被告謝宏毅向潘永昭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及有無獲得謝宏毅提供之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節稍有齟齬。但對其於偵審中自白有為共同被告謝宏毅代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販賣給證人潘永昭一節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宏毅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問:你是否曾經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潘永昭吸食?)有。( 問:警方於106 年4 月26日詢問關係人潘永昭時,其供稱曾經在106 年3 月8 日11時00分許,曾撥打電話向你購買2000元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徐志瑋將該毒品攜帶至高雄市武廟路關帝廟前交付給潘永昭,是否屬實?)屬實。(問:警方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邊號K1供你檢視,分別於106 年3 月8日09時59分33秒、106 年3 月8 日10時04分14秒、106 年390 月8 日10時32分43秒,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監察門號0000000000相互通信,上述通話? 容為聯繫何事?)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問:該次毒品交易有無成功?)有成功。(問:交易對象為何?)是昭伯(潘永昭)。(問:該次交易時,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持用?) 門號0000000000是我本人持用。(問:是何人與潘永昭聯? 該次交易?)也是我本人與潘永昭聯繫該次交易。( 問:是何人將該交易之毒品交付給潘永昭?)是徐志瑋。(問:徐志瑋有無替你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有收取新台幣1500元,之後再將該1500元交付給我。交易種類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1500元,不過是拿2000元的量給昭伯,先欠500 元,重量是1.8 公克。(問:該次交易之毒品係由何人提供?交易金額係由何人收取?)是我提供的,交易金額是志瑋先替我收,收完之後再交付給我。(問:該次交易徐志瑋是否有獲取任何利益或酬勞?)他這次沒有獲取利益或酬勞。(問:若無獲取任何利益或酬勞為何徐志瑋要替你將毒品交付給潘永昭?)忘記了等語(見警一卷一第109 至110 頁);( 問:提示106 年3 月8日早上9 時59分到10時33分,是否為你跟潘永昭、徐志瑋的通訊監察譯文?)前面是我跟潘永昭的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一次是我跟徐志瑋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叫徐志瑋送毒品的那次,但是我並不清楚這次是約在那裡交易。這次有跟潘永昭拿2 千元,是徐志瑋幫我收錢,再把錢拿給我。(問:徐志瑋幫你送毒品拿到什麼好處?)我請他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33 至134 頁);( 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均坦承犯行。我有販賣毒品予潘永昭、袁毅翔、鄭宏仲,我不是跟他們合資,也不是幫他們購買毒品。( 問:徐志瑋、傅昱閔、潘承祐幫你去送毒品,你有給他們什麼好處?)沒有。(問:徐志瑋、傳昱閔、潘承祐何以幫你去送毒品?)朋友幫忙等語(見原審聲羈一卷第46至50頁);。( 問:106 年3 月8 日你是否與潘永昭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有,賣安非他命,但我忘記賣他多少錢。(問:當天徐志瑋幫你送毒品給潘永昭之後有無再回來找你?)沒有。(問:他那天有無把潘永昭交給他的1500元販毒價金交給你?)我是到後面才收到,我有拿到那些錢,忘記何時拿到,是徐志瑋拿給我的。(問:徐志瑋是何時拿給你?)沒有印象。(問:到底徐志瑋拿多少給你?)1500元。(問:譯文中,他跟你交易是1500元,但有欠500 元?)忘記了。(問:你於警詢中稱徐志瑋拿1500給你,為何你說的1500,與潘永昭供稱拿2000元給徐志瑋不同?)我不知道。(問:你剛供述當天徐志瑋沒有與你見面,他又如何把1500交給你?)我忘了是我去找他,還是他後來有來找我。(問:譯文中潘永昭說『只有1500而已,另外500 …』是什麼意思?告知警一卷一106 年3 月8 日9 時59分33秒,0000000000門號(阿翔)與0000000000門號(潘永昭)通聯譯文要旨)時間過那麼久,忘了。(問:你收到錢有無拿給徐志瑋任何好處?)沒有。(問:你賣的毒品是安非他命還是愷他命?)安非他命。(問:當初你對檢察官供稱有關3 月8 日之通聯譯文是『我叫徐志瑋去送毒品,但是我並不清楚這次是約在哪裡交易,這次有跟潘永昭拿2 千元,是徐志瑋幫我收錢,再把錢拿給我』,你所供述內容是否正確?告以106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要旨)對。(問:當時檢察官問徐志瑋幫你送毒品有拿到什麼好處,你回答有請徐志瑋施用毒品,是否正確?告以106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要旨)對。(問:證人警局時你說有拿給你1500元,但跟檢察官說拿2000,到底徐志瑋拿多少給你?)忘記了。(問:你說賣1500元,為何徐志瑋替你收2000元給你?)我拿1500收2000?不可能收到2000吧?我忘記了。(問:你在檢察官訊問中106 年4 月27日偵卷132 至135 頁筆錄中,檢察官提示106 年3 月11日監聽譯文,問你有無與潘永昭交易毒品,你說有,譯文中150 的才有,意思是潘永昭要與你買1500,我是跟潘永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在潘永昭家附近的公園,這句回答對不對?)你說的公園那個有印象。(問:那次有無找徐志瑋幫你交錢或交貨?)徐志瑋那天是幫我拿去武廟,跟這次不一樣。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16頁),核與被告徐志瑋上開任意自白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徐志瑋有無代其收取潘永昭之價金及有無提供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徐志瑋施用等情外,其他對於被告徐志瑋幫忙代其為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潘永昭一情,互核供證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⑶又證人潘永昭於警詢時亦證稱:「( 問: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我是向一名綽號『豬仔』之男子所購買。……。(問:現警方提示照片供你指認,被指認人中是否有曾經販賣毒品供你使用綽號『豬仔』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編號5 號之男子就是販賣給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綽號『豬仔』男子無誤。(問:警方提示編號5 號為謝宏毅、Z000000000、77/09/05,是否正確?)正確。(問:你與謝宏毅認識多久?有無仇怨?)我約15年前他在聖福堂跳八家將時認識,沒有。(問:你與謝宏毅平時如何聯絡?)我都是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謝宏毅聯絡。……。( 問:現警方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K1供你檢視,分別於106 年3 月8 日09時59分33秒、106 年3 月8 日10時04分14秒、106 年3 月8 日10時32分43秒,由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監察門號0000000000相互通信,是否為你本人與謝宏毅聯繫之通話內容?)是我本人與謝宏毅通話內容無誤。(問:上述通話內容為聯繫何事?)我要向謝宏毅(綽號豬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問:該通話中「A : 等一下你要給我多少。B : 1500啦,只有1500而已,另外那個500 …啦,這要好不好。」等語,意指為何?)我要以新台幣1500元向謝宏毅(綽號豬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另外500 元是上次向謝宏毅(綽號緒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欠款合計2000元。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問:上開交易是你向何人聯? ?)是我向謝宏毅(綽號豬仔)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問:另係由何人將該毒品交付給你?)謝宏毅(綽號豬仔)交代綽號『志瑋』男子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問:交易毒品之種類、重量、金額、地點為何?)於106 年3 月8 日11時許在高雄市武廟路高雄關帝廟前,我將新台幣2000元將給綽號『志瑋』男子後,綽號『志瑋』男子就將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拿給我,完成交易。現警方提示照片供我指認,編號6 號之男子就是綽號『志瑋』之男子。(問:警方提示編號6 號為徐志瑋、Z000000000、84/07/23,是否正確?)正確。(該次交易最後一通聯絡電話為106 年3 月8 日10時33分15秒,實際交易時間為何?)實際交易時間為106 年3 月8 日11時許。……」等語甚詳(見警一卷二第326 至329 頁);於偵查中時亦證述:「(檢察官諭知具結後,問你的安非他命向誰購買?)綽號豬仔的人。( 問:如何認識豬仔?)豬仔小時候跳八家將,我那時候帶領他們認識的。(警察提示你看照片,是否認出豬仔是誰?)有。(問:諭知經警提示照片之豬仔本名為謝宏毅。)是的。( 問:你平常如何與謝宏毅聯絡?)打電話,他電話號碼我記不住,我存在手機裡,只知道後三碼是131 ,我只有一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但上個月沒有繳錢被電信公司停話了。……。(問:你最近一次何時跟謝宏毅買毒品的? ) 最近一次是他沒有空來,叫他的小弟來,約在武廟路那邊的關帝廟門口,我買安非他命1500元,那個小弟只記得叫偉仔,我在警詢中有指認。( 問:提示106 年3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K 1 ,謝宏毅叫小弟送毒品的是否就是這通譯文?)是。(問:1500元買多少安非他命?)一小包。(現場交錢?)是,小弟開車來,我只記得我等很久,車子好像是銀色,但我對車不熟。(問:你在警詢中指認的徐志瑋是否就是開車送毒品的小弟?)是,他也有在跳八家將,但是我沒有帶過他,因為他比較年輕,我以前是在太子宮跳八家將。……( 問:謝宏毅賣毒是否會讓他人欠錢?)看交情,對我的話,不要太多還是會讓我欠一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一第31至34頁,具結文:34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問:106年4 月26日警察拿鑑定許可書對你採尿,檢驗結果有無安非他命反應?)沒有。(問:警察當天去找你有無在你身上找到安非他命?)沒有。(問:106 年3 月8 日在關帝廟前面有無見過在庭被告徐志瑋?)我不太認得他們年輕人,但他們說認得我,他們跳八家將,我確實不認識他們,但他們認得我。(問:106 年3 月8 日你有無打電話給謝宏毅購買安非他命,他叫一個年輕人送去武廟給你?)有,我跟他調,他說好,但不是他來,他叫一個年輕人來,說那個人認識我。(問:那次你購買多少毒品?)3000元。(問:3 月8 日你跟謝宏毅購買3000元之前有無欠他安非他命的錢?)沒有,這種東西怎麼會欠。(問:你沒有欠過他錢?)沒有。(問:106 年3 月8 日你拿多少錢給送貨的年輕人?)應該是3000,但是我有腦中風過,有點模糊。(問:106 年3 月8 日你向謝宏毅購買多少金額毒品?)一樣3000元。(問:你於警局為何說你是購買1500元,因為之前你有欠謝宏毅500 ,所以拿2000元給該年輕人,究竟那次說的比較符合事實?)不太瞭解。(問:你何時腦中風?)差不多一、兩年前。(問:證人你跟謝宏毅買過幾次毒品?)沒有幾次,我也是偶爾機會遇到,關帝廟一次,之前還有。(問:你每次買的價錢有無一樣?)差不多都3000,如果2000就是完全沒錢,都是3000比較多。(問:有無買過兩千的?)不太記得。(問:106年3 月8 日你曾經向謝宏毅購買毒品,謝宏毅沒有去,謝宏毅叫一個年輕人去交付毒品,這次確實有交付金錢給該年輕人?)有。(問:證人你跟謝宏毅購買毒品有無用欠的,事後再償還之情形?)沒有這種情形。(問:你於警局有指認編號6 號男子就是綽號『志瑋』的男子,就是來送毒品的人,你的指認是否正確?對筆錄內容有無意見?提示潘永昭106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但是金額部分我比較模糊,我在警局所說是事實。(問:檢察官偵訊中提示監聽譯文,對你所陳述相關內容,有何意見?提示潘永昭106 年4 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這樣對。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59頁),核與上開被告徐志瑋任意性之自白及證人謝宏毅之上開證述,除被告徐志瑋有無代其收取潘永昭之價金?如有代收價金,其價金確切之金額?及證人謝宏毅有無提供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徐志瑋施用等情外,其他對於被告徐志瑋幫忙謝宏毅代其為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證人潘永昭一情,互核供證相符,亦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共同被告謝宏毅與證人潘永昭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及共同被告謝宏毅與被告徐志瑋確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潘永昭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一卷四第259 頁、警一卷一第139 至141 頁),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只有被告徐志瑋之自白,並有共犯(販毒者)謝宏毅及證人(購毒者)潘永昭之證述,互核重要情節均為一致,又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共犯謝宏毅與被告徐志瑋及證人潘永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信而有徵,被告徐志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足認定。
⑷至於被告徐志瑋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潘永昭被查獲後其尿液並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安非他命,認為證人潘永昭證言不實云云。然證人潘永昭於警詢時已證稱:(問:你最近是否有施用過毒品?)我在一星期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何時?何處所?)我於106 年4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我有住處3樓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係如何施用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將該毒品放置入玻璃球後以打火機燒烤並吸食該燒烤後產生的煙霧等語明確(見警一卷二第325 、326 頁)。是證人既係在一星期前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一星期後始被警查獲取尿送驗,尿液沒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殆可想見,不足為證明證人潘永昭證言有所不實之依據。而一般施用毒品者,身上未被查獲有毒品者,甚為常見,尤其證人潘永昭已證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查獲一星期前,身上未被查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屬當然。尚難以其身上未被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其上開證言有何不實在之處。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之一,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或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販賣毒品罪,有無同時收取價金及有無獲得共犯提供之利益?均非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只要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即可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不外是價金、數量、交貨地點等買賣之約定,至於價金同時收取與否及有無獲得共犯提供之利益?則視個案而定,有同時銀貨兩訖者、有暫時賒帳,後再給付者、有先給付部分價金,餘款再收取或以其他財物抵銷者,有獲得共犯提供部分利得或免費施用毒品者,亦有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者,不一而足,但只要有價金及數量之約定、毒品之交付,即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被告徐志瑋之辯護人為其所辯上開各語,均不足做為被告徐志瑋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⑩犯罪事實之認定
⑴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散布,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毒品,又為阻絕毒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 條)、非法使人施用(第6 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 條)及轉讓(第8 條)等處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角度觀之,大抵可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而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猶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得毒品之情,即率爾阻卻主觀販賣故意。準此,行為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者並收取價款,或自行向第三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受第三人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雖同具向第三人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外觀,但應同時針對買賣雙方暨整體交易過程加以觀察,依上揭標準暨個案事實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為何,除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或無償轉讓予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
⑵此部分固據被告許禎為辯稱僅係幫蕭為忠向謝宏毅購買毒品云云,然參以本件同案被告謝宏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裡中均證述:他們(即許禎為)過去衙梅一街後,伊比較少過去,該次交易與伊無涉等語在卷(見偵一卷㈡第165 頁,原審卷二第100 至103 頁),實難徒以被告許禎為空言抗辯為據。再參酌證人蕭為忠證稱:伊於106 年4 月25日11時撥打F 門號原本要向許禎為購買300 元毒品,後來籌到200 元再與其聯絡,兩人相約在原判決附表編號⑩所示地點交易,見面後許禎為說要幫伊買,伊即交給許禎為200 元,許禎為當場直接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警一卷㈢第342 頁,偵一卷㈠第53頁,原審卷二第77、80頁),及被告許禎為於警詢亦供承:蕭為忠原本拿WIFI分享器向伊表示要換取300 元毒品,但遭伊拒絕,隨後蕭為忠再打電話給伊表示有錢要買200 元毒品,遂由伊前往原判決附表編號⑩所示地點交付毒品予蕭為忠等情(見警二卷第6 頁,106 年度偵字第9928號卷第9 頁),可見蕭為忠最初乃基於向被告許禎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與其聯繫交易,雙方議定購買毒品數量後,亦由被告許禎為親自交付毒品予蕭為忠並收取價金,要不問其取得毒品來源為何或與該來源之人有任何接觸,揆諸前揭說明,堪信被告許禎為確係本諸為自己計算之意思而為本件毒品交易主體無訛,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至被告許禎為是否另向謝宏毅或第三人取得毒品用以轉售蕭為忠,僅涉及毒品來源之問題,要不影響此一販賣犯行之成立。故辯護人為其辯稱可能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容非有據。
㈤原判決附表編號⑭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次交易係謝宏毅欲向王彥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2 月7 日22時21分許起,陸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A 門號撥打G 門號與王彥鈞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於同日23時2 分及7 分許再以電話聯絡,先由邱宇汎代為接聽,其後再轉交王彥鈞與謝宏毅通話之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邱宇汎於原審雖辯稱僅單純代接電話云云,然細繹共同被告謝宏毅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時邱宇汎與王彥鈞在一起並知情(見警一卷㈠第117 頁),及原審共同被告王彥鈞亦證述:邱宇汎知道謝宏毅來找伊是要拿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偵一卷㈢第96頁反面),復佐以被告邱宇汎是時與王彥鈞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警詢及偵訊過程亦針對王彥鈞、謝宏毅彼此交易毒品過程供述甚詳,非僅應訊時多使用「我們」而非單指王彥鈞,更自承當日係與王彥鈞拿毒品予謝宏毅,且幫王彥鈞接聽電話並傳話、知道謝宏毅是要向王彥鈞拿毒品之情在卷(見警一卷㈠第55至56頁,警三卷㈡第5 頁,偵一卷㈠第117 頁反面,偵一卷㈢第69頁背面),是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共同被告王彥鈞、被告謝宏毅證述內容,雖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邱宇汎果有與王彥鈞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或實際參與交易過程,仍堪推知其主觀上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⑭所示王彥鈞販賣毒品予謝宏毅一節知之甚詳。又被告邱宇汎業於本院供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自堪認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為真實。
㈥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無從查知被告謝宏毅、許禎為、取得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渠等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除有反證可認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以未能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㈦再者,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承前所述,被告許禎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⑨及邱宇汎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⑭所示犯行,雖無從證明果有參與事前磋商議價或後續交付等交易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或與被告謝宏毅、王彥鈞就該等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渠2 人既分別明知謝宏毅、王彥鈞販賣毒品之情,被告許禎為猶代為撥打電話通知謝宏毅返回編號⑨所示地點完成交易,及被告邱宇汎亦代為接聽並轉交電話以利王彥鈞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此舉仍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袁毅翔除外)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謝宏毅(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⑨)、徐志瑋(編號⑤)、許禎為(編號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許禎為(編號⑨)、邱宇汎(編號⑭)則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前開規定分別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謝宏毅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等人(袁毅翔除外)各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宏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⑤至⑧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徐志瑋(編號⑤)、傅昱閔(編號⑥⑦)、潘承祐(編號⑧)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宏毅同時非法持有槍彈及刀械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再被告謝宏毅(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⑨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許禎為(編號⑨⑩,共2 罪)所犯各罪俱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謝宏毅前因搶奪、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05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 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邱宇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且由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初於102 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期間因2 次保外待產,直至104年8 月21日始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而於105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24日雄檢親崴103 執更緝213 字第30974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47頁)在卷足憑,是渠2 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被告邱宇汎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成立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許禎為(原判決附表編號⑨)、被告邱宇汎(原判決附表編號⑭)各僅幫助謝宏毅、王彥鈞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成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 項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查本件被告謝宏毅雖稱其向「湯克瑋(坦克)」購買毒品云云(見偵一卷㈢第79、90至92頁),然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職權再議駁回確定,亦有該署前開函文可參,遂無從認定湯克瑋果為被告謝宏毅本件毒品來源,自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
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謝宏毅、徐志瑋、邱宇汎就自身所涉前揭販賣、共同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邱宇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屬審判中自白)俱分別坦認主要犯罪事實在卷,是渠等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禎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⑨雖坦承撥打電話聯絡謝宏毅及編號⑩坦認交付毒品暨收取價金,惟其均否認具有營利意圖或知悉他人販賣毒品而為幫助之情,參以前開說明,自無由據此減刑。
⑸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本院公設辯護人雖以被告謝宏毅、原審辯護人亦以被告徐志瑋等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參以渠等犯行業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⑹準此,被告謝宏毅、邱宇汎就所涉前揭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宏毅另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具有加重(累犯,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事由;被告許禎為(附表編號⑨)、邱宇汎因成立幫助犯而減輕其刑,及被告謝宏毅、徐志瑋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遂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僅被告謝宏毅、邱宇汎)後減輕之(被告謝宏毅〈不包括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徐志瑋、許禎為〈僅附表編號⑨〉、邱宇汎)減輕其刑或遞減之。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罪判決)部分(即被告謝宏毅、徐志瑋、許禎為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謝宏毅、徐志瑋、許禎為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原判決贅引第17條第1 項,應予更正)、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謝宏毅、徐志瑋、許禎為所涉販賣毒品次數暨交易數量,且該等犯行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徐志瑋、許禎為(原判決附表編號⑨)均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另被告謝宏毅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刀械,雖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但數量非鉅,亦未用以實施其他犯罪而造成實害;另各兼衡被告等人學歷、經濟暨扶養家庭狀況(原審卷二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宏毅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為累犯),各量處如原判決該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實,亦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就被告徐志瑋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編號⑤),量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就被告許禎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⑨⑩所示之罪(共貳罪),各量處如原判決該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
⑴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故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④⑤⑯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係被告謝宏毅、徐志瑋、許禎為使用聯繫及供本件(幫助)販賣毒品使用;另被告謝宏毅與已判決確定之王彥鈞所持用行動電話(含B 、F 門號SIM 卡)雖未扣案,但既未滅失且係渠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原判決附表編號⑤至⑧)於被告謝宏毅所涉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編號⑨許禎為所涉幫助販賣則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未扣案行動電話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原判決附表編號⑫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及編號⑰所示掃刀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而同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從而編號⑬⑭所示子彈俱因送驗業經試射擊發而非屬違禁物,所遺留彈殼現時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編號⑪示背包雖用以放置本案槍彈,但既非被告謝宏毅所有之物(係袁毅翔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謝宏毅、許禎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得款數額一節(被告謝宏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⑨、被告許禎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⑩),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渠等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從而針對沒收部分當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⑸此外,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前自105 年7月1 日起修正施行,其中刪除原第34條從刑之規定,改認沒收屬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又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雖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然原審法院審諸判決主文乃係法院針對起訴事實所諭知之審理結果,縱令上述刑法修正改認沒收非屬從刑、已不受傳統主從刑不可分之限制,但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仍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屬正當,苟扣案物品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者,原則上即非判決效力所及,倘仍有沒收必要,亦應俟他案諭知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宜。準此,除前揭所述外,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編號①至③⑮⑱至⑳)各係被告謝宏毅供己施用毒品、日常生活或防身使用而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謝宏毅供述在卷(見警一卷㈠第81頁),客觀上亦難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依前揭說明,自不應由本案判決諭知沒收,然其中編號㉒所示第二級毒品既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在案,遂由原審法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謝宏毅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被告許禎為就其所涉原判決附表編號⑨部分否認犯罪、編號⑩部分,認為僅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上訴;被告徐志瑋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詎其提起上訴原主張否認其所涉部分之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坦承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係出於其真實意思,而坦認其所涉部分之犯行,惟其辯護人於本院則為其辯護稱否認犯罪,主張應判決無罪。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此部分原審已說明上述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之量刑既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謝宏毅主張主張原判決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理由。另關於被告許禎為就其所涉原判決附表編號⑨部分否認犯罪、編號⑩部分,認為僅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上訴。然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許禎為有前揭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詳如上述。被告許禎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被告徐志瑋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辯護人並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亦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詎其提起上訴原主張否認其所涉部分之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坦承偵審中之自白係出於其真實意思,而坦認其所涉之犯行,然其辯護人於本院則為其辯護稱否認犯罪,主張應判決無罪。惟被告徐志瑋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依其聲請而為證據之調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其證明力,所得心證之理由,仍維持原審有罪之結果,業經本院詳如前述。被告許志瑋一方面於偵查及原審中對其所涉犯行,自白承認犯罪,而使原審判決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嗣於上訴後,則採取先否認犯罪,經本院逐一詢問為何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要自白犯罪?上開偵審中之自白是否出於其真實意思表示,如非出於其真意,有何遭受不法之訊問手段或其他具體事由時,又改稱係出於其真實意思表示,而自白犯罪。但其辯護人則始終為其辯護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依其聲請而調查證據結果仍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乃因為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認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只要被告曾在事實審中曾經自白犯罪,縱在第一審自白犯罪,而在第二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嗣經調查結果,如仍得出被告為有罪之心證,還是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致其有恃無恐,由被告在上開案件審判中自白犯罪,另方面卻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形成辯護人與其所受委任被告間之真意不符的矛盾現象,乃因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僅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沒有擴及規定至上訴審審理中辯護人之辯護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情形實有待司法各界討論後,就司法資源之浪費及被告權益之保護有無過當?再斟酌有無修法之必要,謹此敘明。是被告徐志瑋之辯護人所辯各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上開被告3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二、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無罪與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邱宇汎另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彥鈞、洪劉煒(僅編號⑪)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編號⑪⑮所示犯行,就此共同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⑵被告謝宏毅於106 年4月26日下午欲離開傅昱閔租屋處,乃將原判決附表編號⑫所示槍枝與編號⑬至⑮其中子彈11顆寄放在前開背包,被告袁毅翔即基於寄藏犯意將該等槍彈放入隨身攜帶之該背包加以寄藏,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該背包暨其內槍彈,因認被告袁毅翔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⑶被告謝宏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⑬至⑮所示子彈除經鑑定認有殺傷力者(8 顆)外,就其餘未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㈢檢察官因認被告邱宇汎、袁毅翔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宇汎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⑪⑮曾為王彥鈞代接電話,且於編號⑮當日下樓與宋國福見面,及共同被告謝宏毅於警偵指稱係經袁毅翔同意才將槍彈放入前開背包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邱宇汎、袁毅翔分別否認上述犯行,被告邱宇汎辯稱:伊於附表編號⑪所示時地並未在場或接聽電話,編號⑮則僅單純接聽電話;被告袁毅翔另辯以:伊事前不知道、也未曾同意謝宏毅將槍彈放入前開背包一事,直至員警查獲槍彈時方始知悉此情等語。
㈣原審法院之判斷
⒈無罪部分
⑴被告邱宇汎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⑪⑮)
①販賣毒品行為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罪刑甚重,因而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衡諸常情雖有不同購毒者向同一行為人購買毒品之情形,惟因各該購毒者彼此間未必實際見聞他人購買毒品種類、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故原則上法院應就行為人各次販賣毒品事實分別獨立視之,亦即針對個別犯罪事實審視是否足以補強購毒者之指指訴、抑或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特定犯罪事實,尚不得以空泛事證概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共同被告王彥鈞雖證稱本次被告邱宇汎曾為伊代接電話、伊也跟被告邱宇汎講洪劉煒要來拿毒品云云(見偵一卷㈢第96頁反面至97頁)。然觀乎原判決附表編號⑪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㈠第27至29頁),內容僅記載洪劉煒、劉家慶聯繫毒品交易過程,此外要無任何洪劉煒撥打電話向王彥鈞購買毒品相關譯文為證,尚難憑此推認起訴書所指被告邱宇汎果曾就本次交易為王彥鈞接聽電話之情事。至被告邱宇汎另於警偵訊時固供稱曾為王彥鈞接聽電話之情在卷,然參酌其與王彥鈞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平日代為接聽電話本與常情無違,且非專以販賣毒品之事為限,此節亦經原審共同被告王彥鈞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91頁反面)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一卷㈠第28頁),況洪劉煒與被告邱宇汎彼此並不相識,本次實係王彥鈞單獨與洪劉煒聯繫交易內容,並由王彥鈞親自與洪劉煒見面交付毒品一節,各據渠2 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98、141 至142 頁),且核與卷附蒐證照片內容相符(見警一卷㈠第30頁),故原審法院乃認未可徒以原審共同被告王彥鈞前開陳述或被告邱宇汎自承曾為王彥鈞接聽電話等語,即空泛推認其共同參與本次販賣毒品犯行。
②其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王彥鈞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⑮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宋國福一節,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又前述被告邱宇汎因係王彥鈞同居女友而時有代其接聽電話,尚非僅限販賣毒品之事,是觀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㈠第115 頁),僅空泛記載宋國福於事發當日23時29分撥打E門號告稱「我到了」,與被告邱宇汎接聽並答稱「好,我下去」等語,客觀上要無隻字言及毒品交易內容;再依證人宋國福證稱:伊忘記該次如何與王彥鈞聯繫,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邱宇汎接聽、但不知道邱宇汎是否知悉是聯繫毒品交易,當天由王彥鈞下樓與伊交易毒品,伊向王彥鈞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三卷㈡第62頁反面,偵一卷㈢第101 頁)及原審共同被告王彥鈞亦證述:伊當天先在宋國福家,後來相約到伊住處,伊原本請邱宇汎幫忙開門、後來由伊下樓拿安非他命給宋國福,邱宇汎接電話時不知道宋國福要來拿安非他命、亦未參與等語(見警三卷㈠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偵一卷㈢第96頁反面至97頁,原審卷㈡第95、98頁反面),俱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邱宇汎果已知悉並參與渠等事前聯絡、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暨收款過程,遂不得單憑上述接聽電話之舉即遽為被告邱宇汎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袁毅翔部分(寄藏槍彈)
①起訴書固記載事發當日在前開背包查獲謝宏毅所寄放子彈11顆云云,然細繹卷附高雄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在傅昱閔租屋處查獲子彈11顆,其中8 顆係在二樓客廳桌下查獲(見警一卷㈢第415 頁),且據共同被告謝宏毅供述(見警一卷㈠第81頁反面)及高雄市刑大107 年4 月24日高雄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770918200 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足見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誤認,故謝宏毅於事發當日僅藏放子彈3 顆至前開背包,嗣與傅昱閔租屋處二樓客廳桌下子彈8 顆同時遭警查獲甚明。另原判決附表編號⑬至⑮所示子彈13顆因承辦員警送驗時未分別標示係自何處查獲,以致現時無從分辨何者係由前開背包內扣得一節,亦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併此敘明。
②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件固據共同被告謝宏毅於偵審指證:伊先徵得袁毅翔同意始自行將槍彈放入前開背包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8 至112 頁),惟又供稱:係將槍彈交予袁毅翔、不知道袁毅翔後來會放進包包云云(偵四卷第45頁),是其針對如何交付或寄放該等槍彈之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即有不一。次參酌證人傅昱閔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出門前袁毅翔在睡覺,伊先出門後謝宏毅才出門,伊吃個飯回住處(即傅昱閔租屋處)時,謝宏毅已遭查獲且帶同員警返回該址搜索完畢,伊與謝宏毅認識較久,謝宏毅也會在伊住處睡覺及將東西放在該處,袁毅翔偶爾會來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輔以本件確為警在傅昱閔租屋處二樓客廳桌下查獲謝宏毅另持有子彈8 顆無誤,足徵傅昱閔前揭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袁毅翔既於傅昱閔出門前仍在睡覺,謝宏毅亦隨後出門遭警查獲,則被告袁毅翔是否果如謝宏毅所指事前知悉並同意寄藏槍彈,已非無疑;況謝宏毅、傅昱閔兩人相較與被告袁毅翔更為熟識,謝宏毅平時亦有任意使用傅昱閔租屋處休息與放置個人物品之權利,衡情本無須將槍彈另行委諸被告袁毅翔藏放之理。另依前述本件查獲原判決附表編號⑬至⑮所示子彈共計13顆,其中編號⑮子彈5 顆經鑑定認無殺傷力,有前開鑑定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且現時已無從區分何者係自前開背包內查獲,則因前開背包查獲子彈(3 顆)少於上述無殺傷力之子彈數量(5 顆),遂未可遽認前開背包所查獲子彈3 顆即具有殺傷力。準此,本件除共同被告謝宏毅前揭指述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被告袁毅翔主觀知悉並同意實施起訴書所指寄藏槍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⒉被告謝宏毅不另為無罪部分(持有無殺傷力子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前揭被告謝宏毅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⑬⑭所示子彈(8 顆)有罪部分外,固可推認其另持有編號⑮子彈5 顆,惟依前述該等子彈送請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此部分即無由成立持有子彈罪。
㈤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邱宇汎涉有附表編號⑪⑮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袁毅翔涉犯起訴書所指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應依法就被告邱宇汎該等犯行及被告袁毅翔均諭知無罪。至被告謝宏毅另涉非法持有附表編號⑮所示子彈一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其前揭持有子彈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被告袁毅翔涉犯起訴書所指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應依法就被告袁毅翔部分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就被告袁毅翔部分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共同被告謝宏毅於106 年4 月27日警詢時稱:在袁毅翔袋子查扣的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及子彈3 發是我的,是先寄放在袁毅翔包包裡面的等語,同日偵訊時稱:( 問:在袁毅翔包包裡扣到搶、子彈是誰的?)我的。(問:為何槍、子彈放在袁毅翔的包包裡面?)昨天下午我要出去,我就把槍、子彈放在袁毅翔的包包裡面,我有跟袁毅翔講,我要出去的當下,我就有跟袁毅翔講了,那個時候袁毅翔就在包包的旁邊,袁毅翔說好,我才放進去的等語; 又於同年10月2 日偵訊時供稱:(問:警察在袁毅翔的隨身包包裡有扣到半自動手槍一把、手彈三顆…,是否為你所有?)是。(問:為何你會把手槍及三顆子彈放在袁毅翔的包包裡面?)因為我要出門,我就先把這些東西先寄放給袁毅翔,當時袁毅翔在家裡,我是直接把手槍及子彈交給袁毅翔,我不知道後來袁毅翔會放進去包包裡等語;再於審理時證稱:扣案的槍和子彈是我的,本來槍和子彈放在我的包包,因為我要出門,我跟袁毅翔說我等等就回來,我回來再跟他拿,槍、彈是我直接交給袁毅翔還是我拿去櫃子裏面放,我忘記了,但我在106 年4 月27日偵查中講的是實在的,我與袁毅翔原本就有認識,沒有仇怨,如果沒有經過袁毅翔的同意,我不會把槍、彈放在他的背包等語。是謝宏毅就其有將槍和子彈交由被告寄藏,且被告知悉槍、彈在其背包等情,均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又原審雖認謝宏毅就槍、彈係由其放入被告背包內或袁毅翔放入背包內乙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惟謝宏毅第一次偵訊之時間,距離員警查獲僅相隔一日,對於案發過程理應記憶清晰,而第二次偵訊時,距離案發之日已逾5 個月,又案發當時係由何人將槍、彈放入被告背包乙情,對謝宏毅之案件而言亦非重要,其對於如此細節之事項,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屬常情,且謝宏毅於審理時亦坦承槍、彈是否由其放入背包,其已不記得,堪認謝宏毅於第二次偵訊時,就槍、彈係由何人放入背包之供述,實有因記憶模糊而口誤之情形。再衡諸謝宏毅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扣案的槍和子彈雖放在被告背包中,但謝宏毅於警詢時即承認槍、彈都是其所有,並無順勢誣指槍、彈為被告所有以求自己脫身之情形,更可佐證謝宏毅供稱當時因為要出門不想帶槍出去,因此請被告幫忙保管槍、彈乙情,應屬可採,然原審僅因謝宏毅第二次偵訊時就槍、彈如何放人背包之陳述稍有瑕疵,逕認謝宏毅之證述不可採,此部分之認定難謂妥適。⑵又被告雖抗辯:不知道槍、彈為何會放在其背包內,謝宏毅沒有請其保管槍、彈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即供稱:扣案的手槍1 把、子彈3 顆我之前就有看過,約在警方查獲三、四天前,我有看到謝宏毅拿過該手槍,我也有拿過該把手槍等語;其於偵訊時亦供稱:槍和子彈是謝宏毅的,因為我前幾天有看謝宏毅拿著,也是在傅昱閔家看到的等語。足認謝宏毅與被告本即有一定情誼,否則豈可能隨意在被告面前展露槍枝,更惶論將槍枝交付被告把玩。復參酌改造槍枝、子彈雖屬違禁品,但仍且有相當之價值,而謝宏毅當日出門時並未預料會遭警查緝,倘若被告真未受謝宏毅託付,而是謝宏毅趁被告在睡覺偷偷之際將槍、彈放進被告背包內,則謝宏毅將承擔返回傅昱閔家中時,被告已睡醒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槍、彈帶離該屋之風險,謝宏毅豈可能不直接請託曾把玩過該槍之被告代為保管,而採自己偷偷將槍、彈藏放進被告背包之理。再者,謝宏毅於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因為要出門,房間裏面又只有袁毅翔,所以跟袁毅翔說我等等就回來了,回來再跟他拿等語,其所述除與卷內證據相符外,亦符合經驗法則,故其所述應屬可採。因此,本件確係謝宏毅因有事要外出,擔心將其隨身所帶之槍、彈攜出門,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遂將扣案之槍、彈請託曾持有過該槍之被告暫為保管,而被告亦同意為謝宏毅代為保管該槍、彈,原審就上情未加詳酌,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完備。⑶另原審認謝宏毅、傅昱閔兩人相較與被告袁毅翔更為熟識,謝宏毅亦有任意使用傅昱閔租屋處休息與放置個人物品之權利,無須將槍彈另行委諸被告袁毅翔藏放之理。惟謝宏毅可任意在傅昱閔租屋處內放置個人物品乙情,僅可推認被告可選擇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傅昱閔租屋處內之任何地方,尚難以此認定謝宏毅不會請委同在該屋之被告暫時保管槍、彈,況且本件之槍枝及其中3 顆子彈確係被藏放在被告之背包內被查獲,並非直接藏於傅昱閔租屋處之角落或其他隱密處,顯見將槍、彈藏放傅昱閔租屋處內只是謝宏毅之選項之一,並非謝宏毅之唯一選擇,而原審卻以謝宏毅可在該屋隨意放置物品,逕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判決理由難謂允當等語。
㈦經查,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意旨說明甚詳。本件共同被告謝宏毅於警偵偵訊中固均曾指證:伊先徵得袁毅翔同意始自行將槍彈放入前開背包等語,惟為被告袁毅翔所否認。雖其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手槍1 把、子彈3 顆我之前就有看過,約在警方查獲三、四天前,我有看到謝宏毅拿過該手槍,我也有拿過該把手槍等語;其於偵訊時亦供稱:槍和子彈是謝宏毅的,因為我前幾天有看謝宏毅拿著,也是在傅昱閔家看到的等語,然觀其陳述仍始終未承認有代被告謝宏毅受記強放公訴意旨所稱之槍、彈等情。上訴意旨徒以共同被告謝宏毅及被告袁毅翔上開情詞,遽認謝宏毅與被告袁毅翔有一定情誼,謝宏毅始可能隨意在被告袁毅翔面前展露槍枝,並將槍枝交付被告袁毅翔把玩等情,而認共同謝宏毅之供證無誤云云,顯然僅有共同被告謝宏毅1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更遑論無被告袁毅翔之自白可供參酌。上訴意旨雖另以參酌改造槍枝、子彈雖屬違禁品,但仍且有相當之價值,而謝宏毅當日出門時並未預料會遭警查緝,倘若被告真未受謝宏毅託付,而是謝宏毅趁被告在睡覺偷偷之際將槍、彈放進被告背包內,則謝宏毅將承擔返回傅昱閔家中時,被告已睡醒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槍、彈帶離該屋之風險,謝宏毅豈可能不直接請託曾把玩過該槍之被告代為保管,而採自己偷偷將槍、彈藏放進被告背包之理。再者,謝宏毅於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因為要出門,房間裏面又只有袁毅翔,所以跟袁毅翔說我等等就回來了,回來再跟他拿等語,其所述除與卷內證據相符外,亦符合經驗法則,故其所述應屬可採云云。但共同被告謝宏毅於警偵訊及原審中之供證前後並非一致,已如原審判決詳述如前,其有瑕疵之指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無論上訴意旨如何以言詞推論,均屬臆測之詞,不足做為被告袁毅翔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證人傅昱閔前開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出門前袁毅翔在睡覺,伊先出門後謝宏毅才出門,伊吃個飯回住處(即傅昱閔租屋處)時,謝宏毅已遭查獲且帶同員警返回該址搜索完畢,伊與謝宏毅認識較久,謝宏毅也會在伊住處睡覺及將東西放在該處,袁毅翔偶爾會來聊天等語,亦屬於有利被告袁毅翔之證詞,是本件除共同被告謝宏毅前後不一之供證外,只有系爭之槍枝及其中3 顆子彈係在被告袁毅翔之背包內被查獲等情為據。而被告袁毅翔始終否認知情共同被告謝宏毅將系爭槍、彈藏放於其背包中,並有證人傅昱閔前開有利被告袁毅翔之證詞可參,故本件除共同被告謝宏毅前揭有瑕疵之指述外,要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被告袁毅翔主觀知悉並同意實施起訴書所指寄藏槍彈犯行。故檢察官就被告袁毅翔寄藏系爭槍、彈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上開被告袁毅翔有藏放系爭槍、彈犯行之確信,此外,依卷內之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袁毅翔主觀上知悉並同意實施起訴書所指寄藏槍彈犯行,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之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部分(即被告邱宇汎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邱宇汎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減輕其刑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邱宇汎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罪,有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遂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因被告邱宇汎構成累犯)後再遞減輕其刑(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適用該罪偵審中自白其犯罪)。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僅以被告邱宇汎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減輕其刑予以論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邱宇汎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審酌被告邱宇汎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 次暨該次交易數量(價值12,000元),比本案其他編號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500 元、1000元或2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高出甚多,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嗣到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犯後態度難謂均為良好,惟念被告邱宇汎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對社會危害較輕,兼衡被告邱宇汎為高職肆業之學歷、之前從事服務業,月入3 萬元,離婚,有2 個小孩,目前由前夫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6頁),爰量有期徒刑3 年。又被告邱宇汎所犯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主 文 ││號│ │ │ │├─┼────────────────┼───────────────┼───────────────┤│①│潘永昭於106 年3 月11日10時58分許│1.潘永昭警詢證述(警一卷㈡第32│謝宏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9 至330 頁)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編號④││ │謝宏毅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2.潘永昭偵查證述(偵一卷㈠第3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號(下稱A 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頁) │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謝宏毅接聽且│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㈠第14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雙方議定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再以│ 頁) │徵其價額。 ││ │電話聯絡,隨後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 │ ││ │公園見面,由謝宏毅交付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永昭既遂,潘│ │ ││ │永昭亦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謝宏毅│ │ ││ │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②│龍芃蓁於106 年1 月17日16時26分許│1.龍芃蓁警詢證述(警一卷㈢第36│謝宏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9 至370 頁)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謝宏毅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2.龍芃蓁偵查證述(偵一卷㈠第89│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 │號(下稱B 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至91頁) │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謝宏毅接聽且│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㈠第134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雙方議定後,於同日17時5 分許再以│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電話聯絡,隨後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 │ ││ │路環球影城附近見面,由謝宏毅交付│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龍芃│ │ ││ │蓁既遂,龍芃蓁亦當場交付現金500 │ │ ││ │元予謝宏毅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 │ ││ │號2 )。 │ │ │├─┼────────────────┼───────────────┼───────────────┤│③│龍芃蓁於106 年3 月8 日22時37分許│1.龍芃蓁警詢證述(警一卷㈢第37│謝宏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0 至372 頁)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編號④││ │A 門號向謝宏毅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2.龍芃蓁偵查證述(偵一卷㈠第89│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於同│ 至91頁) │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日22時55分許再以電話聯絡,隨後在│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㈠第136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太平三巷交岔│ 頁) │價額。 ││ │口附近見面,由謝宏毅交付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龍芃蓁既遂,│ │ ││ │龍芃蓁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謝宏│ │ ││ │毅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④│龍芃蓁於106 年4 月9 日20時53分許│1.龍芃蓁警詢證述(警一卷㈢第37│謝宏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2 至374 頁)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編號⑤││ │謝宏毅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2.龍芃蓁偵查證述(偵一卷㈠第89│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下稱│ 至91頁) │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C 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㈠第137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安非他命,經謝宏毅接聽且雙方議定│ 至138頁) │價額。 ││ │後,於同日21時41分許再以電話聯絡│ │ ││ │,隨後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汽車旅│ │ ││ │館附近見面,由謝宏毅交付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龍芃蓁既遂,│ │ ││ │龍芃蓁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謝宏│ │ ││ │毅收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⑤│潘永昭於106 年3 月8 日9 時59分、│1.潘永昭警詢證述(警一卷㈡第32│謝宏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10時4 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7 至329 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編││ │門號撥打A 門號向謝宏毅表示欲購買│2.潘永昭偵查證述(偵一卷㈠第33│號④⑯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 頁) │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後,同日10時32分許再以電話聯絡,│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㈠第13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謝宏毅旋於10時33分許以A 門號撥打│ 至140頁) │時,追徵其價額。 ││ │徐志瑋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 │號(下稱D 門號),指示徐志瑋前往│ │ ││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高雄關帝廟交付│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永│ │ ││ │昭既遂,潘永昭亦當場交付現金1500│ │ ││ │元予徐志瑋收受,其後徐志瑋再將該│ │ ││ │款項轉交予謝宏毅(即起訴書附表│ │ ││ │)。 │ │ │├─┼────────────────┼───────────────┼───────────────┤│⑥│鄭宏仲於106 年3 月5 日晚間某時許│1.鄭宏仲警詢證述(警一卷㈡第30│謝宏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先以不詳方式與傅昱閔聯繫表示欲│ 3 至305 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編││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雙│2 鄭宏仲偵查證述(偵一卷㈠第11│號⑤⑦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 │方議定後,傅昱閔旋於同日20時1 分│ 0至112頁)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3.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聯紀錄(警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E 門號)撥打C 門號聯繫謝宏毅,並│ 卷㈠第126 、131 頁) │追徵其價額。 ││ │由謝宏毅隨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五塊│ │傅昱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厝捷運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 │命1 包予鄭宏仲既遂,鄭宏仲亦當場│ │⑤⑦所示物品沒收。 ││ │交付現金1000元予謝宏毅收受(即起│ │ ││ │訴書附表編號1 )。 │ │ │├─┼────────────────┼───────────────┼───────────────┤│⑦│鄭宏仲於106 年3 月17日17時2 分許│1.鄭宏仲警詢證述(警一卷㈡第30│謝宏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5 至307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編││ │C 門號向謝宏毅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2 鄭宏仲偵查證述(偵一卷㈠第11│號⑤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鄭宏│ 0至112頁)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仲旋於同日17時19分許前往傅昱閔是│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㈠第127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112 巷│ 頁) │徵其價額。 ││ │5 之2 號住處,由傅昱閔為其開門並│ │傅昱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 │鄭宏仲既遂,鄭宏仲亦當場交付現金│ │⑤所示物品沒收。 ││ │1000元予傅昱閔收受,其後傅昱閔再│ │ ││ │將該款項轉交予謝宏毅(即起訴書附│ │ ││ │表編號2 )。 │ │ │├─┼────────────────┼───────────────┼───────────────┤│⑧│鄭宏仲於106 年4 月3 日14時53分許│1.鄭宏仲警詢證述(警一卷㈡第30│謝宏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8 至310 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編││ │C 門號欲向謝宏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2 鄭宏仲偵查證述(偵一卷㈠第11│號⑤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基安非他命,經潘承祐代為接聽且雙│ 0至112頁)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方議定後,由謝宏毅提供毒品並推由│3.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㈠第128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潘承祐前往交付毒品,隨後多次以電│ 至130頁) │徵其價額。 ││ │話聯繫,並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 │ ││ │雅區武慶二路加油站旁,由潘承佑交│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 │ ││ │宏仲既遂,鄭宏仲亦當場交付現金10│ │ ││ │00元予潘承祐收受,其後潘承祐再將│ │ ││ │該款項轉交予謝宏毅(即起訴書附表│ │ ││ │)。 │ │ │├─┼────────────────┼───────────────┼───────────────┤│⑨│蕭為忠於106 年3 月10日某時許,先│1.蕭為忠警詢證述(警一卷㈢第34│謝宏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以不詳方式向謝宏毅表示欲購買第二│ 5至348 頁)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編號④││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2.蕭為忠偵查證述(偵一卷㈠第5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蕭為忠於同日15時許前往謝宏毅是時│ 頁) │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112 巷5 │3.蕭為忠審判證述(本院卷二第7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之2 號住處,因謝宏毅外出未遇,遂│ 至84頁) │價額。 ││ │向同在該址之許禎為表示欲向謝宏毅│4.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㈠第125 │許禎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禎│ 頁)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 │為乃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於15時2 │ │㉚所示物品沒收。 ││ │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 │號(下稱F 門號)撥打A 門號聯繫謝│ │ ││ │宏毅告知上情,謝宏毅旋於15時19分│ │ ││ │許返回前開住處樓下與蕭為忠見面,│ │ ││ │謝宏毅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包予蕭為忠既遂,蕭為忠亦當場│ │ ││ │交付現金500 元予謝宏毅收受(即起│ │ ││ │訴書附表)。 │ │ │├─┼────────────────┼───────────────┼───────────────┤│⑩│蕭為忠於106 年4 月25日12時23分許│1.蕭為忠警詢證述(警一卷㈢第34│許禎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1至344 頁) │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㉚所││ │F 門號向許禎為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2.蕭為忠偵查證述(偵一卷㈠第53│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蕭為│ 頁) │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忠隨即於1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區鎮中路、康定路口附近全家便利超│ 10頁) │價額。 ││ │商外並以上述門號撥打F 門號通知許│4.通聯紀錄(警二卷第11頁) │ ││ │禎為,由許禎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 包予蕭為忠既遂,蕭為忠│ │ ││ │亦當場交付現金200 元予許禎為收受│ │ ││ │(即起訴書附表) │ │ │├─┼────────────────┼───────────────┼───────────────┤│⑪│緣劉家慶於105 年10月26日某時許先│1.洪劉煒警詢證述(警一卷㈡第25│王彥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以不詳方式向洪劉煒表示欲購買第二│ 4 至256 頁)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洪劉煒是│2.劉家慶警詢證述(警一卷㈡第27│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時身上並無足夠毒品可供販賣,洪劉│ 4 至276 頁) │)及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煒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3.洪劉煒偵訊證述(偵一卷㈣第2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王彥鈞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1 頁反面至202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下稱G 門號),向王彥鈞表示欲│4.劉家慶偵訊證述(偵一卷㈣第19│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5 頁反面至196 頁) │ ││ │議定後,洪劉煒旋於同日14時20分許│5.洪劉煒、劉家慶2 人間通訊監察│ ││ │前往高雄市武廟路慕夏汽車旅館外,│ 譯文(警一卷㈠第28至29頁) │ ││ │由王彥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6.蒐證照片(警一卷㈠第30頁) │ ││ │命1 包予洪劉煒既遂,洪劉煒亦當場│ │ ││ │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彥鈞。其後洪劉│ │ ││ │煒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 ││ │路、大順路口某超商再將該包甲基安│ │ ││ │非他命轉售予劉家慶(即起訴書附表│ │ ││ │)。 │ │ │├─┼────────────────┼───────────────┼───────────────┤│⑫│楊光華於106 年3 月19日7 時26分許│1.楊光華警詢證述(警一卷㈡第28│王彥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 4 至286 頁)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簡訊至G 門號向王彥鈞表示欲購買第│2.邱宇汎警詢證述(警一卷㈠第50│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沒││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 至51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楊光華旋於同日8 時10分許前往高│3.楊光華偵訊證述(偵一卷㈠第73│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雄市苓雅區諾曼地汽車旅館,由王彥│ 至74頁) │ ││ │鈞交付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4.簡訊內容暨通聯紀錄(警一卷㈠│ ││ │他命1 包予楊光華既遂,惟因楊光華│ 第31至32頁) │ ││ │是時身上並無足夠金錢而賒欠該次交│ │ ││ │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⑬│謝宏毅於106 年2 月10日23時44分許│1.謝宏毅警詢證述(警一卷㈠第11│王彥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先以A 門號撥打G 門號與王彥鈞聯│ 7 至118 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 │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㈠第38頁│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命,雙方議定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再以電話聯絡,隨後在高雄市三民區│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風車汽車旅館見面,由王彥鈞交付價│ │ ││ │值1 萬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予謝宏毅既遂,惟謝宏毅事後尚未│ │ ││ │給付該次交易價金(即起訴書附表│ │ ││ │編號2 )。 │ │ │├─┼────────────────┼───────────────┼───────────────┤│⑭│謝宏毅於106 年2 月7 日22時21分許│1.謝宏毅警詢證述(警一卷㈠第11│王彥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陸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A 門│ 5 至117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 │號撥打G 門號與王彥鈞聯繫表示欲購│2.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㈠第36頁│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 ) │)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均││ │定後,於同日23時2 分及7 分許再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電話聯絡,由邱宇汎基於幫助犯意代│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為接聽後,隨後在王彥鈞是時位於高│ │ ││ │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見面│ │ ││ │,由王彥鈞交付價值1 萬2000元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宏毅既遂│ │ ││ │,謝宏毅則於同日23時許在大智陸橋│ │ ││ │附近交付1 萬2000元予王彥鈞收受(│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⑮│宋國福於105 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1.宋國福警詢證述(警三卷㈡第62│王彥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40│ 頁)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9 之3 號6 樓住處與王彥鈞議定欲向│2.宋國福偵訊證述(警一卷㈢第10│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 │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頁)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隨後相約返回王彥鈞住處,宋國福│3.邱宇汎警詢證述(警三卷㈡第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遂於同日23時29分許前往王彥鈞是時│ 頁反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4.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㈠第115 │ ││ │處樓下,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頁) │ ││ │打G 門號,由不知情之邱宇汎接聽後│ │ ││ │,旋由王彥鈞下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予謝宏毅既遂,宋國福亦│ │ ││ │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彥鈞收受(即起│ │ ││ │訴書附表編號2 )。 │ │ │└─┴────────────────┴───────────────┴───────────────┘原判決附表二:┌─┬────────────────────────┬───────────────────────┐│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號│ │ │├─┼────────────────────────┼───────────────────────┤│①│K 他命4 包(另有1 包粉末並無檢出毒品成分,警三卷│被告謝宏毅所有,於106 年4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 │㈢第69頁)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99巷口為警實施拘提時查獲,惟│├─┼────────────────────────┤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②│電子磅秤1台 │ │├─┼────────────────────────┤ ││③│吸食器1支 │ │├─┼────────────────────────┼───────────────────────┤│④│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被告謝宏毅所有,於上述時地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⑤│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⑥│ASUS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 │被告傅昱閔所有,106 年4 月26日16時35分許,在其││ │卡)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為警實施搜││ │ │索查獲,惟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⑦│MI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92503│被告傅昱閔所有,於上述時地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 │3617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⑧│吸食器1組 │於編號⑥所示時地(二樓)遭警查獲,惟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⑨│空夾鍊袋1包 │ │├─┼────────────────────────┼───────────────────────┤│⑩│SONY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908│被告袁毅翔所有,於編號⑥所示時地查獲,惟與本案││ │895207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 ││⑪│COACH背包1個 │ │├─┼────────────────────────┼───────────────────────┤│⑫│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於上述時地在袁毅翔所有編號⑪背包內查獲,係違禁││ │,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用,認具殺傷力( 前開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 │├─┼────────────────────────┼───────────────────────┤│⑬│制式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先後於編號⑥所示時地查獲11顆(編號⑪背包內查獲││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前開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㈡│3 顆及二樓客廳桌下查獲8 顆),及同日18時20分許││ │暨槍彈鑑定函文結果㈡))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拘提潘承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2 顆(無法區分││⑭│非制式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各子彈分別在何處查獲,現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 ││ │認具殺傷力(前開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㈠暨槍彈鑑定│ ││ │函文結果㈠) │ │├─┼────────────────────────┤ ││⑮│其餘不具殺傷力子彈5 顆 │ │├─┼────────────────────────┼───────────────────────┤│⑯│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含│被告徐志瑋所有,106 年4 月26日18時14分許,在高││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雄市○○區○○路000 號為警實施拘提時查獲,依毒││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⑰│掃刀1 把(編號00000000000-000 (31),全長87公分│被告謝宏毅所有,於106 年4 月26日18時20分許,在││ │、刀柄長55公分、刀刃長29公分,刀刃開鋒) │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拘提潘承祐,在車││ │ │牌號碼ANV-739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係違禁物,應依││ │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⑱│電子磅秤1台 │被告謝宏毅所有,於上述時地查獲,惟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⑲│藍波刀3把 │ │├─┼────────────────────────┤ ││⑳│小武士刀1把 │ │├─┼────────────────────────┼───────────────────────┤│㉑│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被告潘承祐所持用(案外人潘明珠所申辦),於上述││ │38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時地查獲,惟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1 檢驗後淨重0.76│被告王彥鈞所有,於106 年4 月26日19時30分許在其││ │2 公克;編號2 檢驗後淨重1.044 公克,偵三卷第96頁│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租屋處查獲,惟││ │) │與本案犯罪無涉,由本院另行裁定沒收 │├─┼────────────────────────┼───────────────────────┤│㉓│K 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131 公克、檢驗後淨重0.12│被告王彥鈞所有,於上述時地查獲,惟與本案犯罪無││ │1 公克,警三卷㈢第68頁) │涉,不予沒收 │├─┼────────────────────────┤ ││㉔│電子磅秤2台 │ │├─┼────────────────────────┤ ││㉕│夾鍊袋1包 │ │├─┼────────────────────────┤ ││㉖│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 ││ │02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㉗│現金新臺幣6400元 │ │├─┼────────────────────────┼───────────────────────┤│㉘│吸食器2組 │被告王彥鈞、邱宇汎所有,於上述時地查獲,惟與本││ │ │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㉙│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被告邱宇汎所有,於上述時地查獲,惟與本案犯罪無││ │ │涉,不予沒收 │├─┼────────────────────────┼───────────────────────┤│㉚│HTC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968│被告許禎為所持用(傅昱閔名義申辦),於106 年5 ││ │595301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7巷 ││ │ │口為警拘提許禎為時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條第1項規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