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朝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壹枝及編號2所示未擊發之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張朝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4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其於同年8月29日14時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在高雄市鳥松區涉犯強盜案件(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尚未確定),經警方於同年9月9日12時15分許,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號租屋處逕行搜索(於實施後業已依法陳報本院准予備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將其拘捕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朝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19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75-76、191、19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1、28-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見警卷第22-2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1日橋檢榮稱108逕搜5字第1089036360號函、本院108年10月22日橋院秋刑洪108急搜6字第1089947917號函各1份(見逕搜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該局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9758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56頁),足認扣案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是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係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若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繼續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不得割裂評價,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88號裁定,將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減刑,再與其他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實際出監日為107年4月27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66頁),猶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僅為壯膽及防身,即率然購買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亦屬可議,且被告持有期間約6個月,尚非短暫,對國內治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施作地板工程為業,月收入約7萬元、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4顆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5顆,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外,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剩餘子彈9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 │ ├──┼───────┼──┼─────────────┼──────────┤ │ 1 │改造手槍(槍枝│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應宣告沒收。 │ │ │管制編號:1103│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016179號,含彈│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匣2個)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1日刑 │ │ │ │ │ │鑑字第1080097588號鑑定書,│ │ │ │ │ │見偵卷第51-56頁) │ │ ├──┼───────┼──┼─────────────┼──────────┤ │ 2 │子彈 │14顆│⑴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未擊發之子彈9顆應宣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告沒收;已擊發之子彈│ │ │ │ │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5顆不予宣告沒收。 │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⑵6顆,認均係口徑9xl9mm制 │ │ │ │ │ │ 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 │ │ │ │ │ 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依據同上) │ │ └──┴───────┴──┴─────────────┴──────────┘ 附表二: ┌──┬───────────┬────┐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辣椒水噴槍 │1枝 │ ├──┼───────────┼────┤ │ 2 │OPPO牌手機AX5S(IMEI:│1支 │ │ │000000000000000、86857│ │ │ │0000000000) │ │ ├──┼───────────┼────┤ │ 3 │OPPO牌手機(IMEI:8648│1支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667924) │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 5 │悠遊卡 │2張 │ ├──┼───────────┼────┤ │ 6 │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 │1張 │ ├──┼───────────┼────┤ │ 7 │現金(新臺幣) │16,100元│ ├──┼───────────┼────┤ │ 8 │電話簿 │1本 │ ├──┼───────────┼────┤ │ 9 │信件 │2封 │ ├──┼───────────┼────┤ │10 │名片 │4張 │ ├──┼───────────┼────┤ │11 │變裝用太陽眼鏡、口罩、│1袋 │ │ │帽子等衣物 │ │ ├──┼───────────┼────┤ │12 │漢神百貨商品禮券(面額│4本 │ │ │5,000元) │ │ ├──┼───────────┼────┤ │13 │漢神百貨商品禮券(面額│4本 │ │ │10,000元) │ │ ├──┼───────────┼────┤ │14 │手錶 │1支 │ ├──┼───────────┼────┤ │15 │紅外線瞄準器 │1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