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宗揚黄筠雅楊凱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豪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60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69號),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豪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家屬羅詩恩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林家豪與羅義碩為朋友關係,茲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發生口角,林家豪在客觀上能預見揮拳擊向人體頭部,將有可能打中眼部,使人受有眼球破裂而喪失或減弱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義碩之臉部,而不慎揮及其左眼,致左眼眼球破裂,經治療後矯正視力僅眼前數指,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程度。

二、案經羅義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家豪、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頁、第114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12 頁至第128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義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 頁),足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而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1日因左眼球破裂,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術後矯正視力僅能眼前數指,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且其受損之左眼並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8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139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憑(簡字卷第23頁至第104 頁),是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左眼減損視能之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所規範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應為重傷害無訛。

三、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乾媽、在場目擊之人郭瓊霞於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在105 年間是不錯的朋友,會發生本案衝突是一個感情誤會,被告是一個善良的孩子,但情緒控管不好等語(訴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係不錯的朋友關係,僅因感情糾紛而起爭執,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何宿怨,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復參諸人之眼睛構造脆弱,如對之揮拳猛力重擊,極可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害眼球,易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被告為一具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客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重傷之結果,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其亦於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朝告訴人臉部毆打,剛好打到告訴人的眼鏡,眼鏡碎片弄傷告訴人的眼睛,我知道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失明等語(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其客觀上對此雖有預見,主觀上仍疏未加以注意防範,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發生,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固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部分,該次修正僅酌作標點符號調整,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訴意旨雖僅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眼眼球破裂,而漏未論及告訴人經治療後矯正視力僅眼前數指,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程度,並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非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並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12 頁),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訴字卷第46頁、第113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跟被告喜歡的女生拍照,且傳那個女生吃東西的照片給被告看,被告就叫我解釋是什麼意思,案發當時他認為我口氣不好,就用手揪住我的衣領,後又動手打我等語(警卷第2 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時我與告訴人在拉扯中,我只有打告訴人一拳,看到他流血,我就停手了等語(訴字卷第46頁、第124 頁);參以證人郭瓊霞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不太能工作,常常來我公司,被告是我的員工,家庭狀況也不好,告訴人在我公司認識被告後,也很同情被告,還請我讓被告住在我公司樓上,案發當時他們沒有交惡,還是朋友等語(訴字卷第116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是朋友,並無宿怨,僅因對喜歡的女生爭風吃醋,始生口角,加諸告訴人當天說話的口氣不好,使被告受到刺激,一時情緒激動而與告訴人起爭執,並毆打其臉部,致其左眼受有前揭重傷害。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動機係出於偶發的情感糾紛,並非有計畫或預謀之惡性重大犯罪,且被告揮拳後,看到告訴人流血即立刻停手,並無繼續追打之情事;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較易衝動行事,惟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並於告訴人因他故離世後,仍願意與告訴人妹妹羅詩恩成立調解,並取得羅詩恩之諒解,羅詩恩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一時情感糾紛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傷害,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羅詩恩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素行尚可;再酌以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未婚,與朋友同住(訴字卷第12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羅詩恩成立調解而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羅詩恩所受損害,羅詩恩亦表達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年紀尚輕,如對其執行短期自由刑,於執行完畢賦歸社會將有不良影響。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宣告緩刑4 年,並為保障羅詩恩之權益,乃將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負擔,由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上開負擔,以督促被告向羅詩恩按期清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羅詩恩;再被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云云,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雖曾有1 次涉犯傷害罪嫌遭移送偵辦,然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760 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觀諸被告於前案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方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前案告訴人,所為雖不可取,惟並非毫無緣由對他人暴力相向,且其所為之傷害行為次數亦非於短時間內頻繁為之,難認被告有因情緒控管問題而需完成心理輔導或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的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被害人家屬│1.給付依據:依照民國109 年5 月13日雙方│
│羅詩恩支付新│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訴字卷第103 頁),│
│臺幣(右同)│  作為本緩刑條件。                    │
│18萬元      │2.給付對象:羅詩恩。                  │
│            │3.給付金額:共計18萬元。              │
│            │4.給付方式及期限: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羅│
│            │  詩恩指定帳戶,自109 年6 月15日起至全│
│            │  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6期,每月為一期│
│            │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 千元,如有│
│            │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