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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瑋珍彭志崴羅婉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延明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延明於民國109 年7月21日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 號前,欲迴轉後沿神農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對向有告訴人蔡育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周景文沿神農路東往西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景文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頷骨及顴骨骨折、部分齒槽骨折合併牙齒斷裂及顏面部多處複雜性撕裂傷,總長約8 公分等傷害,周景文亦受有傷害(周景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效力(最高法院82 年臺非字第311號、95年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另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101年度臺非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延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 年8月5日在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調解書中已記載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應屬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且此調解書嗣經本院核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核字第1451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0年8月5日撤回告訴。而原審乃於110年8月16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24 日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交簡卷第31頁),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應在原審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即生效力,故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本應改行通常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仍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已於前揭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因告訴人遲誤提出撤回告訴狀,始致原審法院未能審酌,據此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固無理由,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生效前成立調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判決生效前即已撤回本件告訴,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於法未合,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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