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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周佑倫蔡宜靜■襄a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5 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前往曾建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該鐵鎚敲擊鍾文霖向曾建勳所承租之編號13號機檯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鍾文霖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旋接續以該鐵鎚敲擊廖倚萱向曾建勳所承租之編號53號機檯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曾建勳所有之零錢箱及其內廖倚萱所有之零錢7,000元得手。嗣因曾建勳發現機台遭破壞、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建勳、鍾文霖、廖倚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嘉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78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5 頁、易卷第136 頁、第140 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霖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倚萱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09 年1 月1 日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7至41頁)、110年2 月28日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9至51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行竊上開選物販賣機檯之零錢(箱),侵害告訴人曾建勳、鍾文霖、廖倚萱之財產,可徵被告於進入該店之始,應即有意盡可能竊取該店內之財物,而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是被告竊取告訴人3人財物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因需錢打網咖(參警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率爾持兇器以破壞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1頁)可佐,竟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不甚尊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主動將零錢箱及部分零錢(2,100元)歸還,此據告訴人曾建勳證述明確(偵卷第23頁),已稍有減輕其犯罪所生實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是殘障津貼,住在心心康復之家,有中度身心障礙(易卷第97頁、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零錢箱及現金10,000元元屬其犯罪所得,惟零錢箱及現金2,100 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900 元(計算式:10,000元-2,100元=7,9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持但未扣案之鐵鎚1支,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現於何處,倘予以宣告沒收,有執行困難之虞,且因相同物品取得容易,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又對被告施以如主文所示刑罰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檢察官另認被告就破壞編號13號、53號機檯零錢箱鎖頭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參以告訴人曾建勳、鍾文霖、廖倚萱歷次筆錄內容(警卷第16頁、第20頁、第24頁、第34頁),均僅明確就竊盜部分提起告訴,而未就毀損部分表示告訴之意思,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即屬未經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不受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襄a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9450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5號卷,稱簡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卷,稱審易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0號卷,稱易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