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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只、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壹條、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明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1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彩虹市集用餐區,因見陳慧華在場用餐及講電話疏未注意其擺放於座椅上之手提袋,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該手提袋攜置後方餐桌,再徒手竊取袋中之黑色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玉山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行動電源1 個、充電線1 條,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慧華於後方餐桌尋得手提袋,發覺袋中物品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正明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7頁、審易卷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華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並有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彩虹市集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實際出監日為108 年7 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36頁至第15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行為誠屬不該;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餐飲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 只、行動電源1 個、充電線1 條、現金2 千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4 張,固屬其犯罪所得,亦均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上開信用卡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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