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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4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央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83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央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央昕與蔡明靜前係男女朋友。詎陳央昕於其2 人分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租屋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訊之方式,接續傳送:「妳去備案也沒用」、「我照樣會去妳然後把妳殺了」、「或是把妳全家殺了」、「妳覺得我會怕告那種東西嗎?」等內容至蔡明靜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內,而以此加害蔡明靜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蔡明靜,經蔡明靜瀏覽上開私訊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109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52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之方式,接續傳送:「幹你娘機掰小心我殺妳全家」、「離她遠一點」、「不然消小心我殺了妳」等內容至蔡明靜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內,而以此加害蔡明靜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蔡明靜,經蔡明靜瀏覽上開私訊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央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 、21、22頁;審易卷第3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 張、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913××××××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29、43至5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之方式,傳送上述私訊內容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內,而觀之被告上開所傳送之私訊內容為「妳去備案也沒用」、「我照樣會去妳然後把妳殺了」、「或是把妳全家殺了」、「幹你娘機掰小心我殺妳全家」、「不然消小心我殺了妳」等語,顯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意思表示,並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生命、身體及安全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且衡酌一般社會客觀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甚為顯明;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在客觀上顯當已足使觀覽該等私訊內容之他人因而心生畏懼,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恐嚇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2 罪) 。又被告於犯罪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上述數則私訊內容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罪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㈡再者,被告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各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恐嚇犯行( 共2 次)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告訴人間前既為男女朋友關係,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並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及權益,竟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故意陸續對告訴人以前揭方式為前述恐嚇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致告訴人飽受精神及心理壓力之而難以安寧,足認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外(見審易卷第29至30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5、37頁);並酌以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家中尚有父母、弟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罪,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均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業已履行賠償完畢,認無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有規定。經查,被告持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之方式,傳送前開訊息至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甚詳(見審易卷第29頁);由此可認該支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固均屬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衡情該支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應屬被告作為一般聯絡工具使用,具有可替代性,且若予以宣告沒收之,與其所生之損害及懲罰效果相較,不無逾被告本案犯行之可責程度,復未據扣案,並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3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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