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澧
- 選任辯護人
-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49、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九至十二、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起,陸續向臺南市西區某不詳模型店購得操作槍,及透過露天、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槍管、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改造槍械工具等物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以其所有之上開改造工具,貫通上開操作槍之槍管及撞針孔,並裝上撞針之方式,製成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 支,及以上開改造工具將購入之槍管製成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1 支,又透過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貳編號十五至十六、十九所示之喜得釘、火藥、裝飾彈,透過露天、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貳編號十四、十七至
十八、二十至二十一所示之改造工具等物後,以其所有之上開改造工具,將火藥填入彈頭,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八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83顆,及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槍管及子彈放置在上址住處內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網路巡查時,發覺甲○○曾於網路上購買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零件及工具,認其可能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遂於110 年1 月28日6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及對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及如附表壹編號四、十至十二所示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其所有、供其製造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甲○○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77至79頁;訴字卷第53、57、117 、124 、126 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55頁;偵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卷第35至36、41至46頁);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被告製造之槍枝、槍管、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1 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四、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5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9581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30張、該局110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10800533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6頁;訴字卷第89至90頁);再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槍管,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並有內政部110 年5 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291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9至50頁),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2 把,應成立單純一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其製造多顆子彈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且所製造多數子彈中,兼有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者,及因製成之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實現犯罪結果不遂者,茲就其犯罪成立之整體進程,既已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而達於既遂之階段,應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之單純一罪即可。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製造、持有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該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該等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非法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將原本不具備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管進行改造,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以:被告本案非法改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非以販賣或犯罪為目的,純粹係出於興趣,其改造槍彈之期間約3 、4 個月,時間非長,改造槍彈之數量亦非鉅,製造完成後,未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尚非重大,並酌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態度亦佳,惡性尚非重大,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妻小及父母,其本案所犯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性有所區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等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立法者更考量「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見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使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適用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期能嚴懲並遏止非制式槍砲相關之犯罪行為。而被告製造扣案槍枝、子彈、槍管時,年已38歲,為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恣意製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製造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之動機及生活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所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刑事法律上所規定之自首減刑,是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果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才向相關公務員坦承犯行,則行為人所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果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只要知悉其梗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10 年1 月28日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住所時,在警尚未確知被告藏有槍彈時,被告即主動引領員警入屋內及車上將槍彈全數交出,顯見員警於被告同意搜索前,雖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然被告係主動交出報繳其改造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應可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員警向本院聲請本案搜索票時,係因發覺被告曾在網路上購買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零件及工具,研判被告可能有從事改造槍彈之嫌疑,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不法證物及其他應扣押之物,包含槍枝(含主要零組件)、子彈(成品、半成品)及相關改(製)造工具,搜索範圍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之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足見於發動搜索查獲本案前,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進而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上揭住所及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被告之後於受搜索時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等物,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恣意以前開方式分別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子彈無殺傷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所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類型、數量,暨其自陳製造之目的;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從事組裝機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05 至109 頁之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第125 頁)暨其前無犯相類案件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11 至112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非制式槍枝2 支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槍管1 支,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本案所製造,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7至7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八所示子彈合計83顆均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子彈1 顆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惟均係被告犯本案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7至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一所示子彈半成品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子彈半成品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前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均非屬違禁物,惟與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陳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7至78頁;訴字卷第53至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之物,茲據被告陳稱本案犯行並未使用該等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訴字卷第54至55頁),經核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JP91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 │一○三○一九八九八)(含彈匣│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2 個)1 支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二 │Beretta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手槍外│ │ │○○○○○○○○○○)(含彈│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 │匣2 個)1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具殺傷力。 │ ├──┼──────────────┼───────────────────┤ │三 │槍管1 支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 │ │ │枝使用)。 │ ├──┼──────────────┼───────────────────┤ │四 │槍管1 支 │係金屬管。 │ ├──┼──────────────┼───────────────────┤ │五 │JP915 手槍彈匣內子彈6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 │ │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 │六 │Beretta 手槍彈匣內子彈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 │ │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 │七 │9mm子彈5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 │ │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 │八 │點25子彈1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 │九 │JP915 手槍彈匣內子彈1 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 │ │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 │ │具殺傷力。 │ ├──┼──────────────┼───────────────────┤ │十 │子彈半成品19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 │ │0mm 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十一│子彈半成品7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十二│子彈半成品4 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附表貳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 │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砂紙3 張 │ │號1-2 ) │ │ ├──────────┼──────────────────────────┤ │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鑽床1 台 │ │號1-3 ) │ │ ├──────────┼──────────────────────────┤ │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切割機1 台 │ │號1-4 ) │ │ ├──────────┼──────────────────────────┤ │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固定夾1 台 │ │號1-5 ) │ │ ├──────────┼──────────────────────────┤ │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鑽頭3 組 │ │號1-7 ) │ │ ├──────────┼──────────────────────────┤ │六(即起訴書附表三編│游標卡尺1 支 │ │號3-3 ) │ │ ├──────────┼──────────────────────────┤ │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鑽頭9 支 │ │號3-11) │ │ ├──────────┼──────────────────────────┤ │八(即起訴書附表三編│銑刀5 支 │ │號3-12) │ │ ├──────────┼──────────────────────────┤ │九(即起訴書附表三編│鉸刀3 支 │ │號3-13) │ │ ├──────────┼──────────────────────────┤ │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攻牙工具1 組 │ │號3-16) │ │ ├──────────┼──────────────────────────┤ │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三│黏著劑3 瓶 │ │編號3-20) │ │ ├──────────┼──────────────────────────┤ │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三│JP915手槍彈匣內操作彈6顆 │ │編號3-21) │ │ ├──────────┼──────────────────────────┤ │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三│Beretta手槍彈匣內操作彈8顆 │ │編號3-22) │ │ ├──────────┼──────────────────────────┤ │十四(即起訴書附表一│指甲油2 瓶 │ │編號1-6 ) │ │ ├──────────┼──────────────────────────┤ │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三│喜得釘184 顆 │ │編號3-1 ) │ │ ├──────────┼──────────────────────────┤ │十六(即起訴書附表三│火藥1 包 │ │編號3-2 ) │ │ ├──────────┼──────────────────────────┤ │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三│電鑽1 支 │ │編號3-4 ) │ │ ├──────────┼──────────────────────────┤ │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三│鑽頭(底火用)11支 │ │編號3-15) │ │ ├──────────┼──────────────────────────┤ │十九(即起訴書附表三│裝飾彈零件1 盒 │ │編號3-7 ) │ │ ├──────────┼──────────────────────────┤ │二十(即起訴書附表一│拋棄式藥桶80顆 │ │編號1-8 ) │ │ ├──────────┼──────────────────────────┤ │二十一(即起訴書附表│拋棄式藥桶10個 │ │三編號3-6 ) │ │ ├──────────┼──────────────────────────┤ │二十二(即起訴書附表│子彈半成品2 顆 │ │一編號1-14) │ │ ├──────────┼──────────────────────────┤ │二十三(即起訴書附表│彈頭半成品4 顆 │ │三編號3-5 ) │ │ ├──────────┼──────────────────────────┤ │二十四(即起訴書附表│黑色筆記本1 本 │ │一編號1-9 ) │ │ ├──────────┼──────────────────────────┤ │二十五(即起訴書附表│合金鋼管1 支 │ │一編號1-1 ) │ │ ├──────────┼──────────────────────────┤ │二十六(即起訴書附表│M84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複進簧、彈簧、抓彈勾、叉銷│ │一編號1-10) │、撞針) │ ├──────────┼──────────────────────────┤ │二十七(即起訴書附表│製造槍枝零件銅塊2 塊 │ │三編號3-8 ) │ │ ├──────────┼──────────────────────────┤ │二十八(即起訴書附表│製造槍枝零件鐵塊1 塊 │ │三編號3-9 ) │ │ ├──────────┼──────────────────────────┤ │二十九(即起訴書附表│彈匣1 個 │ │一編號1-15) │ │ ├──────────┼──────────────────────────┤ │三十(即起訴書附表三│彈膛半成品1 個 │ │編號3-10) │ │ ├──────────┼──────────────────────────┤ │三十一(即起訴書附表│打磨用研磨頭5 支 │ │三編號3-14) │ │ ├──────────┼──────────────────────────┤ │三十二(即起訴書附表│萬用鉗1支 │ │三編號3-18) │ │ ├──────────┼──────────────────────────┤ │三十三(即起訴書附表│擦槍工具1組 │ │三編號3-19) │ │ ├──────────┼──────────────────────────┤ │三十四(即起訴書附表│槍袋(黑色1個) │ │三編號3-23) │ │ ├──────────┼──────────────────────────┤ │三十五(即起訴書附表│起子組1 組 │ │一編號1-11) │ │ ├──────────┼──────────────────────────┤ │三十六(即起訴書附表│扳手3 支 │ │一編號1-12) │ │ ├──────────┼──────────────────────────┤ │三十七(即起訴書附表│防彈衣1 件 │ │一編號1-13) │ │ ├──────────┼──────────────────────────┤ │三十八(即起訴書附表│尖口鉗3支 │ │三編號3-17) │ │ ├──────────┼──────────────────────────┤ │三十九(即起訴書附表│紅色筆記本1 本 │ │一編號1-16) │ │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 │ 000號卷,稱警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49號卷,稱偵一卷。 │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277號卷,稱偵二卷。 │ │4.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稱訴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