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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 月、6 月、5 月、2 月、2 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年確定;②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第26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將上開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上開機車,業由告訴人朱慶龍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竊取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41號
    被      告  蔡明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8日21時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興楠路口,
    見朱琇慧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朱慶龍)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
    電門進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朱琇慧發現
    機車遭竊通知朱慶龍,朱慶龍報警處理。嗣於110年6月11日
    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湖附近,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蔡明竹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
    及上開機車1輛(機車已發還朱慶龍)。
二、案經朱慶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明竹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慶龍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朱琇慧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光碟1片、擷取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
    2張。
二、核被告蔡明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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