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資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資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資賀因犯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資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7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則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得易科罰金)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28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109 年度簡字第544 號、109 年度簡字第655 號、109 年度簡字第1348號、109 年度簡字第1770號、110 年度簡字第367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附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3 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另如附表編號1 至3 、7所示之4 罪,則分為偽造文書、酒後駕車、恐嚇危害安全及詐欺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情節等各該情狀,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7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恐嚇危害安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通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108 年3 月6 日下│109 年3 月29日下│108 年7 月28日下│108 年11月2 日下│ │ │午9 時35分許 │午8 時50分許 │午3 時20分許 │午4 時35分許採尿│ │ │ │ │ │時回溯72小時內之│ │ │ │ │ │某時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2│109 年度交簡字第│109 年度簡字第54│109 年度簡字第65│ │事實│ │8 號 │1124號 │4 號 │5 號 │ │審 ├──┼────────┼────────┼────────┼────────┤ │ │判決│109 年3 月31日 │109 年5 月8 日 │109 年5 月8 日 │109 年5 月8 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2│109 年度交簡字第│109 年度簡字第54│109 年度簡字第65│ │確定│ │8 號 │1128號 │4 號 │5 號 │ │判決├──┼────────┼────────┼────────┼────────┤ │ │判決│109 年5 月12日 │109 年6 月16日 │109 年6 月16日 │109 年6 月16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4 月( 得易科罰金 )確定。 │ └─────┴───────────────────────────────────┘ ┌─────┬────────┬────────┬────────┐ │編 號│ 5 │ 6 │ 7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 │109 年2 月28日下│109 年3 月9 日下│108 年12月23日下│ │ │午2 時55分許為警│午5 時許 │午8 時33分許( 聲│ │ │採尿時回溯72小時│ │請書誤載為108 年│ │ │內之某時許 │ │12月24日及同年月│ │ │ │ │26日)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3│109 年度簡字第17│110 年度簡字第36│ │事實│ │48號 │70號 │7 號 │ │審 ├──┼────────┼────────┼────────┤ │ │判決│109 年6 月24日 │109 年9 月8 日 │110 年4 月1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3│109 年度簡字第17│110 年度簡字第36│ │確定│ │48號 │70號 │7 號 │ │判決├──┼────────┼────────┼────────┤ │ │判決│109 年8 月4 日 │109 年10月20日 │110 年5 月18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業經本│得易科罰金。 │ │ │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得易科罰金) 確│ │ │ │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