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少年林○承(92年4月生,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別問」(下簡稱「別問」)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其擔任依指示搭載俗稱「車手」及「收簿手」之前往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及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工作,且甲○○應知悉受指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及提領、轉交犯罪所得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少年林○承、「別問」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寄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寄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後,甲○○依「別問」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承,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地點,由少年林○承出面領取丙○○寄出之A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提領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詐騙時間、方式、轉帳、存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甲○○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交與甲○○,繼由甲○○輾轉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甲○○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67頁),核與證人林○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4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171至175頁),並有林○承特徵比對、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結、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9頁、第48頁;偵卷第195至2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搭載「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可知悉依指示領取來源不明之包裹及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之目的,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仍依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少年林○承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領取丙○○寄出之包裹及持A帳戶提款卡提款丁○○遭詐得之款項後,並收取少年林○承所提領款項,輾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為成年人,少年林○承則係92年4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第7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林○承為國中、國小其1、2屆之學弟,案發時我20歲,他應該18、19歲,我沒有特別問他的年紀,他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54頁),參以少年林○承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17歲又11個月,不到1個月即滿18歲,實難僅憑外表得知其實際年齡。是被告是否知悉林○承於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時未滿18歲,尚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承於本案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犯行,尚無從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係負責搭載收簿手、車手之司機工作,其與林○承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分工之行為分擔,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及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林○承、「別問」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擔任水電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54頁),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丙○○所寄出之A帳戶提款卡,雖亦係被告所詐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提款卡已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該提款卡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少年林○承、「別問」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或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至丙○○之A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及轉帳、存入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被告再依「別問」之指示,駕車搭載少年林○承提領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該等款項及A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繼由被告輾轉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縱使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95年6月30日以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少年林○承(93年9月生,為上開少年林○承之兄,以下同)於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承前往領取裝有曾俞緁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林○承取得包裹後,再由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至指定之地點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俞緁之上揭帳戶後,即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4月1日下午7時37分許、下午7時40分許、下午7時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至曾俞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曾俞緁上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0年4月1日下午7時44分許、下午7時45分許、下午7時46分許、下午7時47分許、下午7時48分許,依序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少連偵字第452號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案受理繫屬中(下稱前案),現尚未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55至61頁)。
㈡經核被告被訴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同一告訴人丁○○,丁○○於本案與前案遭詐騙及匯款時間相近,丁○○雖係將遭騙款項分別匯入丙○○、曾俞緁之帳戶,然均係由被告取得丙○○、曾俞緁之上開帳戶資料,又被告供稱:我只跟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駕車搭載少年林○承兄弟2人前往不同地點分別領取丙○○、曾俞緁帳戶資料之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可徵丁○○確為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且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丁○○施行詐術,使丁○○先後多次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同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本案自應為前案之起訴事實所及,是前案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將本案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3日橋檢信淡110少連偵174字第1119010908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前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此部分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第154頁),依前揭說明,應無公訴權侵害之疑慮,且為節省訴訟之勞費,被告被訴此部分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丙○○ 110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做手工」招募人員之貼文,丙○○瀏覽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其申辦之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 110年3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 110年4月1日上午11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墊腳石」客服人員致電丁○○,向丁○○佯稱:其訂單變成批發商,須等候金融機構客服聯絡處理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通話後不久之某時,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訛稱: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並預防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以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轉帳或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下午6時55分許 轉帳29,555元 A帳戶 110年4月1日下午7時4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建元路某統一超商新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49,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4月1日下午6時58分許 轉帳19,985元暨手續費15元 110年4月1日下午7時7分許 轉帳29,985元暨手續費15元 110年4月1日下午7時9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建元路某萊爾富超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4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 1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4月1日下午7時14分許 存款30,000元 110年4月1日下午7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4月1日下午7時20分許 10,000元暨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