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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英彥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世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9時許,在柯余梅桂所有高雄市○○區○○○○○○○○○鄉○○○段000000000地號荔枝園內,徒手竊取荔枝約8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600元】並裝入兩個黑垃圾袋內既遂,嗣為柯余梅桂發現遂將竊得之物棄置(已發還柯余梅桂)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同日15時許搭載由不知情友人謝盡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下車,見陳萬得所有停放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鑰匙未拔取且未上鎖,遂徒手以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駛離方式竊取既遂,嗣於當日22時許將甲車駛至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小坪國小對面農地停放(甲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陳萬得,車鑰匙則未尋落)。

㈢於111年6月7日22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隔壁倉庫外,見黃衍富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駛離方式竊取既遂,嗣於其後某時將乙車駛至高雄市大樹區學堂路仁美國小後方公園停放(已為警尋獲並發還黃衍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紋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盡國、柯余梅桂、陳萬得、黃衍富等人警(偵)證述情節參核相符,並有監視器擷錄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其所犯上開3罪彼此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9月、6月(5罪)、10月(2罪)、8月(3罪)、7月、1年2月、3月不等刑期,上開14罪嗣經本院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被告106年2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於同年9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時被告所涉上開14罪未有任何一罪執行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至今未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另先前已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本應從嚴議處,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上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告訴)人、國中肄業學歷及先前工作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至3物品欄所示財物(除甲車鑰匙,詳下述),固均屬被告各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發還被害(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犯罪所得甲車鑰匙及㈢所示被告犯罪工具鑰匙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鑰匙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取得類似之物,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欄 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荔枝約80台斤 林世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車(含車鑰匙) 林世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乙車 林世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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