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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裕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張裕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裕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裕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前已有竊盜及搶奪等犯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但考量被告自始坦承之態度、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給付任何賠償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從輕量刑,同意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養猪、需扶養配偶及1個小孩、現在監獄執行等一切情狀。

㈢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法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判決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判決諭知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金項鍊變賣得款33750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賤價出售此金項鍊,而需要另外追徵價額),此有久大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查,自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依前揭說明,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日後有實際支付和解金額,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亦無過苛之虞,一併說明。

三、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張裕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暉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某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前往黃清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
    未經同意持手電筒進入黃清壕上開住處後,至該住處2樓處
    ,徒手竊取黃清壕房間抽屜內金項鍊1條(重量5錢9分7)得
    手後,再由上開處所後門離開現場,並不慎將其行竊用之手
    電筒遺留在後門處,張裕暉旋即將上開金項鍊持往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久大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3萬3千750元。嗣
    同年月5日許,黃清壕查覺其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並於遺留在該處之手電筒採得始張裕暉之DNA後,得
    知上情。
二、案經黃清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黃清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所有之金項鍊遭竊之事實。  二 被告張裕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和解書1紙 坦承竊取金項鍊,並變賣得款之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21張  證明被告前往上開處所竊盜之事實。    四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764830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遺留於現場手電筒為其所有之事實。  五 久大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金項鍊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金項鍊變賣得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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