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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瑾雯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16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471、12751、13426、13964、14840、14841、15044、16055號、111年度偵字第1773、7287、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廷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廷祐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藍田路口,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小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依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欲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時,發覺有異,故未匯款,使該次詐欺取財行為未能既遂,且亦因此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行為未能既遂,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未得逞。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魏廷祐於固坦承上開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御」之成年人使用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為了申辦貸款,方將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御」,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且於110 年5 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藍田路口,將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小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另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欲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時,發覺有異,故未匯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郭于珍、陳昱睿、曾俊憲、陳思彤、游政瑒、王承維、江華倩、蔡明哲、潘新明、林子敬、陳世高、蕭潮卿、洪慧娟、證人楊美隱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聖文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于珍存摺類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昱睿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俊憲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思彤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正瑒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承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華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明哲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新明之帳戶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子敬之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楊美隱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潮卿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世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慧娟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4歲之成年人,且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清潔工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且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顯見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土銀帳戶是為了辦理貸款而申辦等語(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353000號卷第10頁);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小御」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所以我才特別去辦帳戶等語(見偵字12116號卷第79頁),後改稱:我一開始想要用機車辦理貸款,「小御」叫我把帳戶給先給他,我有簽署機車貸款合約,但現在想不起來在哪簽約等語(見偵字12116號卷第7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錢,也沒有任何抵押品,可以供擔保,讓銀行願意借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衡諸常情,交付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尋常之事,一般人理應記憶深刻,然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對於係何原因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究竟有無提供擔保品可提供辦理貸款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實難認定被告所言為真。

3、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知道帳戶存摺、提款卡的用途為存錢、領錢,其也不知道為何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顯然被告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用途,亦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辦理貸款無關,卻輕率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土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4、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只知道「小御」是女生,其不知「小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法聯絡「小御」等語(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353000號卷第9頁);於偵查時供稱:其不知「小御」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12116號卷第79頁),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等事項亦毫無所悉,卻逕將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然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卻仍交付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另觀被告所提供與「小御」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於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御」前,未與「小御」談及貸款有關之事項,反於被告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之110年5月22日,「小御」始詢問被告是否欲辦理貸款,是被告所述顯與此客觀證據不符,被告顯然係對案情有所隱瞞,是無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知悉辦理貸款,無同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御」,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8、10至11、1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4、核被告所為,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5、至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7287號)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惟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並未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此有上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無訛,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幫助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法條。

6、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至4、6至7、12所示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3至4、6至7、12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3至4、6至7、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至4、6至7、1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7、又被告以1 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二)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2471、12751、13426、13964、14840、14841、15044、16055號、111年度偵字第1773、7287、7701號);以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該告訴人未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7287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1、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 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土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受騙,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迄今均未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渠等所受損害未獲減輕;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犯本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聲請書) 告訴人 陳聖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陳聖文瀏覽後信以為真,於110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ng」與陳聖文認識,並向其佯稱:可以兼職投資外匯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9日17時55分許 3萬2,000元 2 (併:110偵12471) 告訴人 郭于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底前之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假NISA平台廣告,適郭于珍瀏覽後信以為真,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社群中,隨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導師」向其佯稱:投資20萬元可獲利8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8日13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37分許」,逕予更正) 10萬元 3 (併:110偵12751) 告訴人 陳昱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6時許前之某時,在FB網站刊登不實「酷游真人操作實測」PO文,適左列陳昱睿瀏覽後信以為真,旋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並以LINE帳號「百家分析團隊」向其佯稱:可代客操作博奕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5月19日 17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9日 17時32分許 3萬元 4 (併:110偵13426) 告訴人 曾俊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初之某日前,在IG網站刊登不實「代理操作、錢滾錢」之PO文,適曾俊憲瀏覽後信以為真,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詐騙集團某成員並以LINE暱稱「仲」並向其佯稱:因操作失誤須補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5月18日 21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9日 15時11分許 3萬元 5 (併:110偵13964) 告訴人 陳思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底之某日前,在IG網站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之PO文,適陳思彤瀏覽後信以為真,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Aurora」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8日 22時13分許 1萬5,000元 6 (併:110偵14840) 告訴人 游政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2時50分許,以IG設群軟體暱稱「陳靜茹」與游政瑒認識,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ruby._.1995」互加好友後,並向其佯稱:GFMM貨幣平台可以賺錢,如有賺錢可以做為約會資金云云,並另行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Anna」之投資團隊,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5月18日 15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8日 15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8日 15時13分許 2萬6,000元    110年5月19日 14時許 16萬1,000元    110年5月19日 14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9日 14時53分許 2萬元 7 (併:110偵14841)   告訴人 王承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2日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mo」與王承維互加好友,並向其佯稱:如要約會,須先加入會員並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5月18日 15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9日 15時30分許 13萬元 8 (併:110偵15044) 告訴人 江華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3日15時47分許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網站,適江華倩瀏覽後信以為真,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璇」互加好友,對方並向其佯稱:買賣外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8日 13時31分許 3萬元 9 (併:110偵16055) 告訴人 蔡明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3時42分許,在IG網站以帳號「zuoi_g」認識蔡明哲,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互加好友後,即向其佯稱:投資積分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8日22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9分許」,逕予更正) 1萬6,000元 10 (併:110偵16055) 告訴人 潘新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3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團隊名稱:巔峰再起」不實廣告,適潘新明瀏覽後信以為真,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互加好友後,對方即以LINE帳號「coco840507」向其佯稱:博奕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8日14時1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13時」,逕予更正) 10萬元 11 (併:111偵1773) 告訴人 林子敬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日前某日,在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虛擬貨幣之PO文,適林子敬瀏覽後信以為真,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nna」互加好友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在afsl.gfmm.asia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委由母親楊美隱匯款。 110年5月18日 15時2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12分許」,逕予更正) 8萬2,852元 12 (併:111偵7287) 告訴人 蕭潮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5月初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lson」與蕭潮卿互加好友,即向其佯稱:可以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潮卿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5月18日 18時26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8日 18時33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8日 18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8日 18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8日 19時23分許 4,500元 13 (併:111偵7701) 告訴人 洪慧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0日後之某時,在網站刊登「CMI全球創投先鋒技術平台」之不實廣告,佯稱:於該平台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適洪慧娟瀏覽後信以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 19時12分許 3萬2,000元 14 (併:111偵7287) 告訴人 陳世高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燁」,向陳世高佯稱:可至數字娛樂未來網路註冊,可下注獲利,並指定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土銀帳戶云云,致陳世高陷於錯誤,惟陳世高發覺有意,故未匯款而使詐騙集團之犯行未得逞。 未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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