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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謝美華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康謝美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康謝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康謝美華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查,其雖無照駕車,並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賴麗如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經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及郵政匯票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租屋獨居、需負擔租屋費用等一切情狀。

㈣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法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判決如主文欄所示。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照檢察官之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3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
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麗如,自民國11
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
金額),共分為3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
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69號
  被   告 康謝美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謝美華明知自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11年3月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不慎與對向由賴麗如所騎乘,沿民生路西往東行駛至此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麗如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臂挫傷等傷害。
    詎康謝美華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賴麗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康謝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賴麗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坦承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 告訴人賴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7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四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六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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