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詳淵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8、199、2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要無須支付與勞務內容不相當之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之必要,竟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起,依蘇家榮提出可抵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之要求,加入由蘇家榮(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依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包裹以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與蘇家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下列㈡部分亦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丁○○、丙○○(下稱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乙○○等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出時間、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寄出時間、地點、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己○○依蘇家榮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乙○○等3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物品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㈡復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旋遭不知情之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將甲○○匯入丙○○如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哲寬(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丙○○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乙○○、丁○○、丙○○、甲○○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9至43頁、第55至82頁;警二卷第33至35頁;警三卷第37至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麗景門市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及內頁、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25頁、第51至53頁;警二卷第9至15頁;警三卷第9至11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可預見依指示領取來源不明之包裹,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之目的,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仍依指示領取丙○○寄出之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丙○○上開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告訴人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詐得款項,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查被告本案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及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蘇家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告訴人甲○○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匯款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5.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擔任廚師、防水工程之施工人員,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及防水工人日收入1,6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蘇家榮沒有給我錢,因為我欠蘇家榮3萬元,才會幫他領取包裹抵償,但他沒有講清楚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34頁),又檢察官未提出證據或主張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尚無從宣告沒收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告訴人甲○○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款項,分別遭丙○○轉帳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且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已由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實際所保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又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
三、查被告固有依指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等3人所寄出之物品,並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金融帳戶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作為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亦係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提款卡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況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獲取犯罪不法利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有藉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不法犯罪所得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應併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又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程序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已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應無公訴權侵害之疑慮(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節省訴訟之勞費,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9731419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0302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345400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109年9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聯合借貸中心」業務致電乙○○,向乙○○佯稱:可協助向銀行申辦信貸,會在客戶提供之帳戶存款動手腳,以利銀行核可,惟需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雙證件影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及證件影本寄出。 109年9月21日下午1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崙門市 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109年9月24日下午11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富門市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丁○○ 109年9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代辦貸款之公司致電丁○○,向丁○○佯稱:可幫忙美化財力證明藉此向銀行辦理貸款,但需要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出。 109年9月26日下午1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 丁○○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09年9月28日上午8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109年9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崔茂吉」與丙○○結識後,向丙○○佯稱:提供貸款服務,因公司需要做資料,需要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出。 109年9月26日下午7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台中港門市 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甲○○,向甲○○佯稱:因公司內部員工誤用其資訊下訂單,須等候金融機構客服聯絡取消云云;再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通話後不久之某時,佯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訛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30日下午6時6分許 99,984元 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 49.991元 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日下午2時17分許 29,991元 109年10月2日下午2時19分許 29,991元 109年10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 29,991元 109年10月3日凌晨0時21分許 29,989元 109年10月3日凌晨0時22分許 29,989元 109年10月3日凌晨0時24分許 29,989元 合計329,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