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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鑫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鑫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MXQT2TA/A巧控鍵盤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00元)」更正為「MXQT2TA/A巧控鍵盤1個(價值約9,05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陳鑫威」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履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鑫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案之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1年7月7日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中詳敘甚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定刑裁定、執行案件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訊中對檢察官提示之前案資料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41、45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狀況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甫出監2日後之111年7月9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均為高價值之3C資訊產品,且其所竊得之物迄今尚未返還於告訴人陳履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且尚未獲得填補;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之前案亦有部分犯行係竊取高價值之3C產品,有上開前案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且多次以相似手法竊取他人物品,素行至為惡劣,姑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平板電腦1台及編號2之巧控鍵盤1個,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遭竊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型號 廠牌 售價 (新臺幣) 1 平板電腦1臺 ipad Pro 11吋 APPLE(蘋果) 3萬8,400元 2 巧控鍵盤1個 MXQT2TA/A APPLE(蘋果) 9,055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9號
  被   告 陳鑫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
    日、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
    1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
    勞役而於111年7月7日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9
    日3時50分許,在陳履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
    ,見陳履安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
    竊取放置於該車後座之蘋果廠牌平板電腦ipad Pro 11吋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萬8,400元)、MXQT2TA/A巧控鍵
    盤1個(價值約9,500元)得手。嗣經陳履安發現失竊而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鑫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鑫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遭竊平板電腦、巧控鍵盤之包裝盒及網路
    售價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1張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85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2號裁定、執行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
    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意
    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
    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蘋果廠牌平板電腦ipad Pro 11吋1台、MXQT2T
    A/A巧控鍵盤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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