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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鑫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鑫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G-SHOCK 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鑫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六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4月30日始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案雖係被告於假釋期滿後所犯,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7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竊取被害人戴妤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犯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920 、31396 號提起公訴,被告對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機車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可稽,有上開107 年度偵字第21920 、31396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竊盜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而有撤銷假釋之事由,揆諸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3 次之竊盜犯行,自不能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皆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劉曉明所有之現金200 元及之G-SHOCK 手錶1 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曉明,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告訴人蔡儒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400 元),其中上開機車業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蔡儒璇,有告訴人蔡儒璇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第83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惟犯罪所得之皮包1 只及現金4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蔡儒璇,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告訴人何志強所有之現金8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何志強,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第578號
                                                 第579號
    被      告  陳鑫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後龍鎮厝勝路205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威曾犯贓物、5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前,徒手開啟牌照號碼7771-LU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之車門,入內竊得劉曉明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
    價值4000元之G-SHOCK 手錶1 支,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劉曉明報警自車內口罩塑膠包裝袋採得指紋1 枚送驗比對,
    與陳鑫威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㈡於107 年8 月7 日晚間10時許至翌( 8)日凌晨5 時22分許間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蔡儒璇所
    有、鑰匙仍插於電門之牌照號碼F8Y-252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及置物箱內皮包( 內有現金400 元) 後,將
    之棄置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與中正街73巷交岔路口附近。
    嗣經蔡儒璇報警尋獲系爭機車( 已發還) ,並自前置物箱內
    飲料吸管採集微物送驗比對,其DNA-STR 型別與陳鑫威DNA-
    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
  ㈢於107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至翌( 13) 日上午9 時許間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0 號前,徒手開啟
    牌照號碼AP Y-9733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入內竊得
    何志強所有現金8500元。嗣經何志強報警自右前車門外側把
    手上方採得指紋1 枚送驗比對,與陳鑫威右拇指指紋相符而
    查獲。
二、案經劉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蔡儒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何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鑫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3 次竊│
│    │之供述                │盜犯行,惟就㈠部分稱:竊得│
│    │                      │G-SHOCK 手錶1 支。就㈡部分│
│    │                      │稱:竊得機車。就㈢部分稱:│
│    │                      │竊得現金云云。            │
├──┼───────────┴─────────────┤
│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8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
├──┼───────────┬─────────────┤
│ 二 │㈠告訴人劉曉明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
│    │  之指訴              │遭竊之事實。              │
│    │㈡現場照片3張         │                          │
├──┼───────────┼─────────────┤
│ 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證明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騎│
│    │張                    │乘腳踏車、行竊之事實。    │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證明經警自車內口罩塑膠包裝│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袋採得指紋1 枚送驗比對,與│
│    │證照片29張、勘察採證同│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年9 月21日刑紋字第1070│                          │
│    │082697號鑑定書        │                          │
├──┼───────────┴─────────────┤
│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8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
├──┼───────────┬─────────────┤
│ 五 │㈠告訴人蔡儒璇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
│    │  之指訴              │遭竊之事實。              │
│    │㈡現場照片1張         │                          │
├──┼───────────┼─────────────┤
│ 六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證明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騎│
│    │張                    │乘、棄置系爭機車之事實。  │
├──┼───────────┼─────────────┤
│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證明自系爭機車前置物箱內飲│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機│料吸管採集微物送驗比對,其│
│    │車棄置現場及採證照片9 │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
│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型別相符之事實。          │
│    │7 年9 月19日中市警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八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系爭機車遭竊、尋獲及發│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還之事實。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08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
├──┼───────────┬─────────────┤
│ 九 │告訴人何志強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財物│
│    │指訴                  │遭竊之事實。              │
├──┼───────────┼─────────────┤
│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證明經警自右前車門外側把手│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上方採得指紋1 枚送驗比對,│
│    │證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7 年10月8 日│                          │
│    │刑紋字第1070093017號鑑│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8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