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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彭志崴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育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育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丞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06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罪(僅有適用同條文新法或舊法之差異),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復衡以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約6個半月,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2365號 110年8月23日 同左 110 年9 月29日 2 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 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36號 110年8月25日 同左 110年9月2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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