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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6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育丞

      徐翊家

      顏韶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756 號、110 年度偵字第79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後,被告等3 人均已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丞、徐翊家、顏韶寬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翊家前因與吳家輝間有傷害等之細故糾紛,然其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夥同吳育丞、顏詔寬及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女子等人,共同竟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10許,由黃建豪、林子軒(其等所涉犯之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搭載徐翊家、吳育丞,王明偉(林子軒,王明偉2 人所涉犯之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詔寬,其餘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女子則分別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麥當勞仁武鳳仁店門市聚集,並由徐翊家攜帶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之鐵鎚、球棒、鋁棒、安全帽(均未扣案)等物到場,以供其等發生衝突行為時作為攻擊使用。俟吳家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麥當勞門市時,因見到現場聚集大批人馬,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詎徐翊家等人見狀後,竟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吳家輝所騎乘之機車,隨後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吳家輝即遭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女子在高雄市仁武區工業二路33巷內某處攔下。嗣後黃建豪、林子軒輪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翊家、吳育丞、林子軒抵達上址巷口後,徐翊家、吳育丞2 人即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鐵鎚、鋁棒、球棒等物下車,並徒步走入該巷內,黃建豪、林子軒則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未下車,而王明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顏詔寬抵達上址巷口後,顏紹寬亦即自上開機車下車並徒步走入該巷內,王明偉則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待徐翊家、吳育丞、顏詔寬進入該巷口內後,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肢體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徐翊家、吳育丞、顏詔寬竟旋即與上開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女子,共同承前揭公然聚眾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踹或持安全帽、鐵鎚、鋁棒、球棒等工具毆打吳家輝頭部及身體等處,並砸毀吳家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吳家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流鼻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尺骨骨折及左腓骨骨折、顏面及背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且令吳家輝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車台、車燈後視鏡、儀表板及車殼等多處毀損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家輝(徐翊家、顏詔寬被訴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均經吳家輝撤回告訴) ,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家、顏詔寬、吳育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4 至7 、9 至12、14至17、20至22、26至28、30至33頁;他字卷第180 至184頁) ,核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林子軒、王明偉及證人洪子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雙方發生衝突之前後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6至38、40、41、44至46、50、51、54至56、60、61、64、至66、70、71、74、75、78、79、81至91、93、94頁;他字卷第184 至186 、210 至212 、212 至215 、233 、235 、237、239 、241 、243 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 年11月30日診字第1081130057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維修估價單、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遭毀損照片共6 張、告訴人108 年12月2 日指認被告顏韶寬、吳育丞之照片2 張、告訴人108 年12月2 日指認林子軒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暨照片、王明偉指認被告顏韶寬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周豪義指認陳冠呈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告顏韶寬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告吳育丞指認被告徐翊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建豪之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周豪義、陳冠呈指認其2 人搭乘機車之照片、陳冠呈指認周豪義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3 、107 、109 至119 、121至127 、129 、131 、133 、135 、141 至153 、155 、157 頁;他字卷第99、101 、103 、105 、107 頁) ;基此,足認被告徐翊家、顏詔寬、吳育丞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3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翊家、顏詔寬、吳育丞上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則規定:「( 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 項)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修正後之規定乃修正原「公然聚眾」之要件,並提高罰金刑,且修正後之規定另設有第2 項所示加重處罰之規定;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下手實施犯罪之人,並有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之鐵鎚、球棒、鋁棒、安全帽等物,並因而有致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情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故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3 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翊家、顏詔寬、吳育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 人就上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與10多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女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 人本案犯行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及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人業已具狀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此有公訴人110 年8 月5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足參( 見訴字卷第79、80頁)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 見訴字卷第57、89頁) ,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徐翊家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邀集被告吳育丞、顏詔寬及10多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女子一等人聚集於前述公共場所欲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且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逃逸後,仍分別騎乘或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追逐告訴人後,再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嚴重侵犯告訴人人身自由權利及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徐翊家、顏詔寬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調解筆錄,而被告吳育丞部分,則由被告徐翊家代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嗣後再由被告3 人各自將賠償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內,且被告3 人均已將賠償款項支付完畢等節,除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 見訴字卷第59、93頁) ,並有本院110 年3 月26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2 號調解筆錄、被告徐翊家提出之郵政匯款單、被告吳育丞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回條及本院110 年6 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告訴人) 、同年8 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被告徐翊家之母及吳育丞之母) 各1 份在卷可按( 見簡字卷一第73至74、77頁;訴字卷第99、101 、103 頁) ,以及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徐翊家、顏詔寬之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憑( 見簡字卷一第75、79頁) 等節,堪認被告3 人犯後均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3 人本案各自犯罪動機、分工方式、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3 人各自之素行( 見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被告徐翊家、顏詔寬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被告吳育丞家庭經濟狀況則為小康,及被告吳育承自承從事油漆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3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徐翊家、顏詔寬緩刑宣告之機會一節,此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各存卷可考;然查被告徐翊家、顏詔寬於本案發生前均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此有前揭被告徐翊家、顏詔寬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故而,可認被告徐翊家、顏詔寬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因此,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另被告吳育丞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除據被告吳育丞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外( 見訴字卷第85頁) ,復有前揭被告吳育丞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簡字卷二第23、24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吳育丞之素行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對公眾致生危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狀,認並無諭知緩刑宣告之必要,均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有規定。經查,被告3 人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毀損等強暴犯行時,持以使用之鐵鎚、球棒、鋁棒、安全帽等物,均為被告徐翊家所有,然被告徐翊家於犯後均予以丟棄等情,已據被告徐翊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58頁) ;然該等物品均未經查扣在案,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等物品仍然存在,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而,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家、吳育丞、顏詔寬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亦有規定。

㈢經查:

⒈被告徐翊家、吳育丞、顏詔寬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徐翊家、顏詔寬本案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 見簡字卷一第75、79頁),業如上述;至告訴人雖未具狀撤回對被告吳育丞本案傷害及毀損之告訴,然被告吳育丞與被告徐翊家、顏詔寬就告訴人本案所指訴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具有共犯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人既已撤回對被告徐翊家、顏詔寬本案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之共犯即被告吳育丞,應無疑義。

⒉綜此所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徐翊家、吳育丞、顏詔寬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本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翊家、吳育丞、顏詔寬此部分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2 條,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90500 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959號偵查案卷( 簡稱他字卷)

⒊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92 號刑事案卷(簡稱簡字卷一)

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91 號刑事案卷( 簡稱審訴卷)

⒌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刑事案卷( 簡稱訴字卷)

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案卷(簡稱簡字卷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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