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世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世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趙世國因犯附表所示共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附表編號2 至3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日確定乙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編號1所宣告拘役30日之總和。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所定120 日之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71號 110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71號 110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198號 2 竊盜 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3號 111年2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3號 111年3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58號(編號2、3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0日) 3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