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正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5、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正哲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施正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正哲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與鍾昌伯、張雅淇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購買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0顆,嗣於110年7月2日15時許,在施正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向張雅淇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9顆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支,進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8月26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施正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正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0732902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114號函、內政部111年8月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3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34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2月後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嘉」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復於110年7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阿妹」購買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9顆等語。而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2日15時許,以24萬元向張雅淇購買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手槍、子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則是「阿嘉」在110年過年後拿來我家裡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1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嘉」是拿無殺傷力之彈匣給我玩生存遊戲,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於警詢時記錯了,才會說是跟「阿嘉」拿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是張雅淇拿給我的,張雅淇是幫鍾昌伯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159頁),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之來源,所述前後不一。審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甫遭查獲,因緊張而有記憶錯誤之情,並非顯然悖於常情,尚難遽以被告所述有部分矛盾,認被告於本院之供詞有何不實之處,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10年7月2日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10年2月間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部分,容有誤會,應更正為自110年7月2日持有,而此部分與持有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手槍、子彈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屬犯罪事實減縮,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第1項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已貫通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該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行為人同時持有2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非制式子彈49顆,僅論以單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非法持有上述手槍、槍管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槍枝、子彈及槍管來源為張雅淇與鍾昌伯(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張雅淇、鍾昌伯,張雅淇、鍾昌伯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1日彰檢名荒112偵續48字第1149008504號函暨檢附上開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194、213-222頁),自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衡酌被告持有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值非難;又考量其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槍管之期間為月餘,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尚查無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情事等持有之情節;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43-25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環保事業、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經送鑑定,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詳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詳附表編號3至5所示),然因鑑定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繫上游購買槍枝、子彈及槍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被告亦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27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槍號為18D0816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 2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且經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114號函示屬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4頁,內政部函見偵二卷第29頁) 3 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 2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見院卷第105頁) 4 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 2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見院卷第105頁) 5 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見院卷第105頁) 6 彈匣(1黑2透明) 3支 認均係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4頁,內政部函見院卷第63頁)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鏡面破損) 1支 8 行動電話(Iphone、粉紅色、無裝載SIM卡、鏡面破損) 1支 9 行動電話(Samsung、黑色、無裝載SIM卡) 1支 10 行動電話(Iphone、白金色、無SIM卡) 1支 11 行動電話(Iphone、白金色、無SIM卡) 1支 12 行動電話(Iphone、白金色、無SIM卡、鏡面破損) 1支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