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尚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指定辯護人
-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尚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事實
一、湯尚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現場勘查及把風(確認有無員警)之監控手工作。是其與前開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民國110年6月30日16時許先由前開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謝黃金菊,向其佯稱未繳電信費用且涉及洗錢案件、須交出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否則帳戶將被監管云云,致謝黃金菊陷於錯誤,遂於16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路、中興南路口,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前開集團某女性成員;湯尚蔚則另依前開集團通知,逕以女友黃佳琦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叫計程車至上址負責現場勘查及把風,俟該集團成員向謝黃金菊取得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既遂後,湯尚蔚始依指示離開現場。隨後前開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57分至17時接續自前開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湯尚蔚則因此獲取報酬1500元。嗣謝黃金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甲門號於案發前曾叫計程車抵達現場,進而通知黃佳琦於111年10月26日16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製作筆錄,又湯尚蔚是時陪同黃佳琦前往仁武分局,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承辦員警表明參與本件犯罪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佳琦、告訴人謝黃金菊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與案發路口(大樹路北巷2之1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叫車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5、39、57、67頁),復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尚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犯罪事實雖敘及前開集團於訛詐告訴人過程中假冒檢警人員身分之情,但依卷內事證堪信被告僅負責現場監控而未參與前階段施詐過程,亦未直接與告訴人接觸,要難推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開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訛詐財物而同有此部分犯意聯絡,再起訴書既未認定被告涉犯同條項第1款罪嫌,遂無由另論以此款加重條件。又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件針對查獲被告過程固據承辦員警先後出具職務報告且意見不一(本院卷第81、87頁),但參酌本案初經告訴人報案後,先由員警循線查悉犯罪嫌疑人曾使用甲門號叫計程車抵達案發地點,但未知其具體身份為何,遂通知該門號申辦人即黃佳琦於111年10月26日至仁武分局製作筆錄,又被告是時因陪同黃佳琦前往仁武分局,且於黃佳琦表示案發當日曾將手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隨即向員警表明參與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頁),憑此堪信員警雖依黃佳琦供述獲知甲門號案發當日曾由被告使用一事,但客觀上猶無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相關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主動供述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並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參加前開集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僅係受指示負責在場現場勘查及把風,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維生、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其次,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自承實施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在卷(偵卷第13、95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