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振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戊○○(通緝中,另行審結)、葉子榕(暱稱「地方角頭」)、廖君豪(葉子榕、廖君豪所涉詐欺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蔡佳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扣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丁○○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收取、轉交裝有金融帳戶包裹之「收簿手」,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並約定其每次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其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以LINE向壬○○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3日22時16分許,至址設南投縣○○鄉○○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魚池佳軒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佳祐旋於110年7月5日11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領取裝有壬○○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丁○○復依「扣小」指示,於110年7月5日11時26分許後某時,至高雄市鳳山區某橋邊,向蔡佳祐收取上開包裹,再於同日18時8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汽車旅館,將該包裹轉交給葉子榕。
㈡該詐欺集團取得壬○○上開提款卡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乙○○、庚○○、己○○、癸○○、辛○○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丁○○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持葉子榕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詐得款項交給葉子榕,葉子榕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丁○○並因此分別獲有提領金額1.5%即新臺幣(下同)480元、735元、585元、315元、75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庚○○、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至43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00、287、302頁),核與告訴人乙○○、庚○○、辛○○、被害人己○○、癸○○、壬○○、共犯蔡佳祐、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世諧於警詢時、共犯葉子榕、廖君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85至189、207至209、223至225、253至255、271至275頁,警二卷第35至43、131至137、147至148、151至153頁,偵二卷第171至175、205至21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9690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壬○○設於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55703號函檢附吳元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份、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5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兆豐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2張、京城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富邦銀行岡山簡易行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4張、交易明細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至49、71至79、109至157、183、191至201、205、211至221、227至247、251、257至265、269、277至285頁,警二卷第27至33、45至59、87至9101、139至145、154至1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害人壬○○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葉子榕、「扣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各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被害人壬○○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作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乙○○、庚○○、被害人己○○、癸○○匯入款項之用,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其等詐騙取得被害人壬○○上開提款卡之犯行,是為了達成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名告訴人、被害人金錢財產之目的,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被害人壬○○之行為,與詐騙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之行為,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2,032元、49,910元、38,970元、21,123元、55,109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實際填補;復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5至330頁),仍再犯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水電工為業,月收入約2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取得提款金額1.5%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287、302頁),依此計算,其各次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480元、735元、585元、315元、75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19時59分許,假冒萬年東海模型玩具客戶服務端及中國信託人員,以電話對乙○○謊稱:其線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8分許,32,032元 壬○○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5日18時20分許,20,000元 ②同日18時21分許,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7時許,假冒QMOMO店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庚○○謊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45分許,49,910元 壬○○之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5日18時49分0秒,20,000元 ②同日18時49分54秒許,20,000元 ③同日18時50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某時,假冒聖克萊爾電商業者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對己○○謊稱:其線上購物,因會員會費扣款設定錯誤,每月定期自其帳戶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5日19時5分許,29,985元 壬○○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5日19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0年7月5日19時11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商銀岡山分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5日19時23分許,8,985元 壬○○之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19時28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4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8時53分許,假冒不二緻果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以電話對癸○○謊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定其為經銷商,每月定期自其帳戶扣款5000元,須輸入代碼取消設定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5日19時21分許,21,123元 壬○○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5日19時25分許,20,000元 ②110年7月5日19時26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許,假冒東海模型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辛○○謊稱:因訂購物品數量有誤,造成匯款數目不對,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7月5日19時34分許,49,199元 ②同日19時39分許,5,910元 吳元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5日19時39分許,20,000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20,000元 ③同日19時41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