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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青怡王聖源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振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振緯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振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劉振緯於民國110年6月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地方角頭」、「祐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又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拿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所得詐欺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陸慧揚、王鈺婷均陷於錯誤,各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劉振緯再依「地方角頭」之指示,於110年7月12日17時56分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內含有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包裹(此部分劉振緯不構成犯罪),再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轉交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及轉交贓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贓款尚未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亦已因提領而移轉、隱匿),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振緯郵局遭巡邏員警盤查,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乙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2、4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慧揚、王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第10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8頁,偵卷第9至1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0頁),核與證人陳淑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3至1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證據、110年7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年7月13日劉振緯指認車手廖君豪鼓山分局拍攝照片、110年7月10日17時許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強民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陳淑貞與「LINE」暱稱「張專員」、「Marx Chen」暨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苗栗縣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熱點資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4至6所示之物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7、23至31、33至37、45至47、49頁,偵卷第59至65、67至69、73至76、81至82、8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2.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一第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就此部分犯行已經起訴,但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係與對被害人陳淑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即後述無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此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更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地方角頭」、「祐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5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詐欺犯罪,本次又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5至7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考量被告此舉確實有助於減少訴訟資源之消耗,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件雖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另有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警卷第17頁之指認照片),且與被害人陸慧揚達成調解,已依約履行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33頁之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30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久、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3萬8000元,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得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沒收依據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1、6之「備註」欄),均應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二編號1-2、2至5所示之物,則或為第三人所有、或與本件並無關連、或本身欠缺財產價值,均不另諭知沒收(理由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2、2至5之「備註」欄)。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

(二)經查:

1.本件起訴書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轉交情形」欄所示之時、地,使用陳淑貞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使ATM誤認被告為有權提領該帳戶之人,而提供現金3萬元、6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鈺婷匯入款項部分)、3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陸慧揚匯入款項部分),且於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嗣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陳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所為,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不另外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刪除此一罪名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9至41頁),但此部分若成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若欲減縮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應以撤回書為之,惟檢察官僅於準備程序以言詞刪除,自難認已生撤回效力,則本件起訴範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自仍包含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但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被害人陳淑貞遭騙取帳戶資料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亦難認被告知悉其使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乃未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不能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理由均詳後述本判決「貳、無罪部分」部分),是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另涉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12時許間,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陳淑貞,分別假冒新光金控「張專員」、會計師「Mark Chen」,詢問被害人陳淑貞是否要辦理貸款,被害人陳淑貞信以為真,允諾辦理貸款後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17時30分至7-11超商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其名下之3個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及30萬元之貸款授權切結書一紙,寄送至7-11超商高雄市小港區強民門市;再由該詐騙集團指示「祐祐」於110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包裹後,將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相應提款密碼轉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由被告於110年7月12日17時56分前往領取,被告再於同日19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如郵局操作ATM,使用陳淑貞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使ATM誤認被告為有權提領該帳戶之人而提供現金7000元(內含被害人陳淑貞之帳戶餘額79元、及因不詳原因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曾前往領取內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包裹並進而提領款項等節、及被害人陳淑貞之證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提款卡、提款收據與包裹收據等為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淑貞的帳戶是騙來的,以為是集團成員自己的帳戶等語。經查:

(一)於110年6月25日12時許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陳淑貞,分別假冒新光金控「張專員」、會計師「Mark Chen」,詢問被害人陳淑貞是否要辦理貸款,被害人陳淑貞信以為真,允諾辦理貸款後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17時30分至7-11超商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其名下之3個帳戶(即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及30萬元之貸款授權切結書一紙,均寄送至7-11超商高雄市小港區強民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綽號「祐祐」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包裹後,再將合作金庫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及相應提款密碼轉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由被告於110年7月12日17時56分前往領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餘額79元,嗣經被告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如郵局操作ATM,使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其中包含因不詳原因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並在郵局旁巷弄內,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地方角頭」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男子等節,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金訴卷一第43至47頁),核與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3至16頁),並有上揭110年7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年7月10日17時許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強民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陳淑貞與「LINE」暱稱「張專員」、「Marx Chen」暨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款熱點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苗栗縣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淑貞報案資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等在卷可查(警卷第23至31、33至37、39至43、45至49、51頁,偵卷第59至65、67至69、8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但查:

1.被害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辦貸款跟寄送帳戶資料,都是跟「張專員」還有一個陳姓會計師接觸,當時「張專員」請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只有他們兩個人,陳姓會計師給我一個交貨便的代碼,請我把帳戶資料寄給一個叫黃X盛的,過程都是用「LINE」聯絡,我沒有看過在庭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4至15頁),是被告既從未與被害人陳淑貞直接接觸,本件已乏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被害人陳淑貞帳戶資料乙節,亦屬知情;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為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導致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後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通常均會在確信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帳戶所有人自願提供,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時,方會將該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用,是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來源,多為詐欺集團以租用或購買方式取得、或直接使用集團成員申辦之帳戶,本件被告辯稱其以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集團成員自己之帳戶,並不知係向被害人陳淑貞詐欺而來等語,確實不無可能,尚非無稽,本件即難僅因被告前往領取轉寄而來之帳戶資料並進而提款,遽認其就詐取被害人陳淑貞之帳戶資料部分,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具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2.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固亦屬之。惟構成該罪者,自須就其持用之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乃以不正方法取得、其使用帳戶提領款項並未獲帳戶所有人同意等節,有所認知,方具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故意。但本件難認被告就詐取被害人陳淑貞所有之帳戶資料部分亦有犯意聯絡,亦即不能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係以不正當方法為之等節,既如前述,自不能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具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係遭詐取而來,其就此部分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無稽,本件容有合理懷疑存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附表二均詳見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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