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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富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富昱明知其所稱神明有緣、欲購買神明用品等話術均屬不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至柯添德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向柯添德佯稱:我們兩家的神明有緣,要訂製神明的帽子、五寶、濟公師父的衣服2件、大轎、小轎的旗子等神明用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柯添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6月15日間,陸續在其住處或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許富昱。嗣因許富昱均無交付上開神明用品而失聯,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添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7、83頁),核與告訴人柯添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至83頁,偵緝卷第121至123頁),並有仁武分局澄觀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許先生(鳳山)」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至76、89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於101年至105年間,曾犯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復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前屢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之短期內再次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其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等語,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判決各1份為憑。

㈡然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尚待執行殘刑2年1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起訴書上開記載已非正確;嗣經本院於科刑辯論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假釋遭撤銷,是否符合累犯?」,檢察官僅稱「請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未具體指明前案紀錄表中之何筆資料構成被告累犯之事實,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辯論,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依前揭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122頁),素行非端,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佯稱欲購買神明用品,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共計32萬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7、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2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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