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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景文

楊曜聰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3644、6737、67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拘役之罪,共肆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罰金刑之罪,共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行動店員」應更正為「行動電源」;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編號2所載「告訴人丙○○」應更正為「被害人丙○○」,並補充「被告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均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上開6次竊盜、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27至102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壬○○另毀損他人變電箱開關,致告訴人己○○、丁○○、戊○○、庚○○、被害人丙○○分別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除了被告被告壬○○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53頁)之外,其餘竊得財物均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被告2人亦均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次所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大客車司機,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壬○○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壬○○上開6次竊盜、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之內,犯罪手段類似,及竊得、毀損財物之價值等情,各就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共2罪)、拘役之罪(共4罪)、罰金刑之罪(共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動電源2台、泡麵4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己○○,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源2台、泡麵4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壬○○單獨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現金440元,及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現金1,500元、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戊○○、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壬○○單獨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丙○○,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台、泡麵肆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壬○○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一、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壬○○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一、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19500號卷 警一卷 2 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688400號卷 警二卷 3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72900號卷 警三卷 4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2354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8號卷 他卷 6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卷 偵一卷 7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 偵二卷 8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卷 審易卷 9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74號卷 簡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6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壬○○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
  乙○○、壬○○於民國111年8月14日4時18分許,由乙○○騎乘不
    知情王羽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壬
    ○○,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台店,渠等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店內
    ,由乙○○持自備鑰匙1把試圖開啟店內夾娃娃機台以竊取行
    動店員2台、泡麵4碗,由壬○○在一旁把風,嗣得手後即騎乘
    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店主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112年度偵字第6737號
  乙○○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5時許,騎乘不知情之李政憲(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樂園」與壬○○會合,渠等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
    進入店內,由乙○○持自備鑰匙1把試圖開啟店內夾娃娃機台
    以竊取商品,由壬○○在一旁把風,然因無法開啟夾娃娃機台
    而未遂,嗣經店主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壬○○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112年度偵字第3644號
  壬○○於111年10月28日3時59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南屏
    路246巷26弄與南屏路263巷口之私人停車場內,見丙○○停放
    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車鑰
    匙放置於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車鑰匙發動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開往臺南市北區
    中華北路二段與北安路一段路口之北安橋下停車場棄置,嗣
    丙○○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且於上開地
    點尋獲該車(已發還丙○○),始查悉上情。嗣於111年12月1
    0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斐寶樂園」娃
    娃機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解開機台密碼鎖,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40元,得逞後離去,嗣店主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
  壬○○於111年10月8日12時30分許、同年10月12日3時4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台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關閉變電箱電源
    ,使保全系統間監視器均無法運作,致變電箱開關毀損而不
    堪使用,遂開啟機台編號39、59號密碼鎖,並分別竊取現金
    1,500元,共計3,000元,嗣該店管理人庚○○察覺失竊且變電
    箱開關損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丁○○、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旗山、左營、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壬○○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於上記時、地遭人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王羽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係借予被告壬○○使用。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 被告2人犯案經過。 
  ㈡112年度偵字第67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壬○○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於上記時、地遭人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3 共同被告李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係借予被告乙○○、壬○○使用。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 被告2人犯案經過。 
  ㈢112年度偵字第364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丙○○之自用小客車於上記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告訴人戊○○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於上記時、地遭人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2張 被告壬○○犯案經過。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7823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勘查相片1份 警方尋獲告訴人丙○○之自用小客車後發還告訴人丙○○,並自車上遺留之外套驗出被告壬○○之DNA。 
  ㈣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於上記時、地遭人竊取、破壞前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10張 被告壬○○犯案經過。 4 告訴人庚○○提供之變電箱開關維修單據1份 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於上記時、地遭人破壞變電箱開關之事實。 
請依刑法第25條
二、核被告乙○○、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次;如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各2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乙○○、
    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
    、壬○○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竊盜既遂之結果,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既遂(1罪)、竊盜未遂(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壬○○所犯上開竊盜
    (5罪)、竊盜未遂(1罪)、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辛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7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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