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宗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翌日(19日)凌晨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見郭金山所有、蔡秀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又明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立即騎乘竊得之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埤子頭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信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華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照片、本院當庭勘驗犯案地點GOOGLE地圖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31日縮刑執畢出監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竊盜之刑。至被告所犯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檢察官亦未請求就此部分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故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又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甲車業經被害人蔡秀華領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板模工人,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就竊盜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甲車,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蔡秀華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