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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俞文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俞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俞文明知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並無任何犯罪情事發生,竟基於對不特定之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9時2分許,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電話,向受理案件報案之警員,虛構上開房屋內因毒品交易發生兇殺案,經警據報到場並通知屋主曾秀雀及房客顏波之配偶何政錆陪同入屋勘察而未發現所報情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雀、證人即被害人顏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報案電話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建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單、建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本案誣告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偵查而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參考前面之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可非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表示願意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有1名小孩、與家屬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34頁),及被告患有焦慮症(見偵卷第43頁之聖星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認本件犯罪應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有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4、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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