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基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屹字第1166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基戊(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然依前開規定,該拘役60日應不執行,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仍以109年度執更屹字第1166號之3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應執行拘役60日,請求免予執行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精神,應包含: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等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2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120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2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120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9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亦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下稱丙案),受刑人於109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檢察官遂依甲、乙、丙案之執行順序核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甲案數罪中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係108年10月22日,而丙案數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30日,固均在甲案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前」所犯,然甲案之執行刑為2年2月,揆諸上揭說明,並未達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稱「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之要件,是丙案自無法依該規定而免除拘役60日之執行。綜上所述,本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