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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許瑜容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97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17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確定;及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3號定應執行罰金5千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97號、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112年度簡字第1503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1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刑之總和(計算式:1萬5千元+5萬元+5千元=7萬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手法、情節類似,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19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另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11年4月7、11日,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以及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各該情狀,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7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3千元 罰金新臺幣4千元 罰金新臺幣4千元 罰金新臺幣4千元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新臺幣4千元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2日 112年1月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97號 112年度簡字第697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97號 112年度簡字第697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97號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確定,並於112年7月1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17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確定。     
編     號  8 9 10 11        12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千元 罰金新臺幣4千元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17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確定。       
編     號  00 00 00 00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千元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新臺幣4千元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4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4日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3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17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確定。     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3號定應執行罰金5千元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6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