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文佑
- 選任辯護人
-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文佑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李承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耀宗」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呂文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李承恩涉犯本案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而與李承恩、「陳耀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文佑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李承恩,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天賜」撥打電話給何雅惠,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7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呂文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1年2月7日14時57分許,由「陳耀宗」駕車搭載呂文佑、李承恩,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由呂文佑臨櫃提款30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交李承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呂文佑並因此獲得所提領款項1萬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6頁),核與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0反面至11反面、14至18頁,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李承恩、「陳耀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或領導階層,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是因共犯李承恩積欠其債務,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加入約3月即自行脫離詐欺集團,並覓得正當工作,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惟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職業軍人,及從事加工區、美髮業,業據其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可見其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其是因共犯李承恩積欠其債務,為使共犯李承恩快速還錢,遂應共犯李承恩之邀而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亦經其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頁),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因素;且告訴人遭詐騙300萬元後,是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300萬元轉交共犯李承恩,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鉅;復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表示願以60萬元和解,被告表示無力賠償,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
⒊綜合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就其本案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等情,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失,因此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為使共犯李承恩快速清償對其之債務,遂應共犯李承恩之邀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然加入約3月即脫離詐欺集團,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前揭款項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