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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婉昀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6號、111年度偵字第107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因與前女友即告訴人感情生變,乃心生不滿,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以口頭、傳送訊息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時間所為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未依其指示匯款,尚未發生恐嚇取財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與告訴人間之私密影片,而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嗣被告因與告訴人情感生變,明知告訴人無意與其復合,竟以上開影片為挾制,據以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當庭致歉,並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賠償金,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53、65-66頁),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參諸上開情事,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被害人為告訴人1人、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竊錄並儲存與甲 發生性愛過程影片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用於竊錄、儲存本案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工具,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竊錄之本案影像,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另經附著於光碟片、隨身碟等其他有體物,而其附著之扣案iPhone手機,已經本院宣告沒收,本院就該電磁紀錄本身,自無需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2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9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 (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之某日,丙○○與甲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
    汽車旅館內為合意性交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無故以手機拍攝並錄製兩人非公開活動之性愛過程之
    影片(內有甲 身體及隱私部位畫面)1次,因而妨害甲 之秘
    密。
  ㈡嗣丙○○於111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至甲 工作地點,向甲 表示握有
    上開性愛影片,甲 始知丙○○保存上開性愛影片,嗣承接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7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楠梓彭○○」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甲 恫稱:「那些影
    片你要我刪掉可以,你拿錢來換100萬,你不是身上有60萬
    嘛?其他去跟你姐借阿,100萬,你沒有給我,我先傳給你男
    朋友、傳給你親戚、傳給你家人,所有人我都傳,我不是傳
    在網路上這麼白癡,讓不相關的人知道,要死一起死阿」、
    「你現在就是100萬,6個影片」等語,並傳送「今天開始每
    天匯10萬」、「我設定的是設定時間發件的所以我沒去關它
    會自動」、「我第一個設定的人是妳老公」、「你家頂樓風
    景不錯」等訊息恫嚇甲 ,以散布上開性愛影片之加害名譽
    方式恐嚇甲 ,使甲 心生恐懼,惟因甲 並未交付款項而為
    未遂。
二、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0年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內,以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甲 間非公開活動之性愛過程1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性愛影片檔案暨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性愛影片檔案暨截圖 證明被告所有之手機,其內保存其與告訴人間性愛影片,佐證被告確有以此要脅告訴人索討金錢等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內容譯文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恫稱:「那些影片你要我刪掉可以,你拿錢來換100萬,你不是身上有60萬嘛?其他去跟你姐借阿,100萬,你沒有給我,我先傳給你男朋友、傳給你親戚、傳給你家人,所有人我都傳,我不是傳在網路上這麼白癡,讓不相關的人知道,要死一起死阿」、「你現在就是100萬,6個影片」等語,並傳送「今天開始每天匯10萬」、「我設定的是設定時間發件的所以我沒去關它會自動」、「我第一個設定的人是妳老公」、「你家頂樓風景不錯」等訊息恫嚇告訴人,以散布上開性愛影片之加害名譽方式為手段,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足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8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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