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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15時49分許」更正為「於112年2月7日16時1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賴俊華於警詢時之自白」,並補充「112年2月7日16時1分(監視器錄影時間)之橋頭地檢署大門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8年10月31日入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復再犯多起竊盜犯行,並於112年2月7日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許秀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前案案號 案由 宣告刑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度嘉簡字388號判決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東簡字114號判決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1384號判決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3118號判決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908號判決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330號判決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3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
  被   告 賴俊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曾有12次竊盜、3次詐欺、2次偽造文書、1次侵占、2
    次傷害、1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1次恐嚇危害安全、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次
    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㈠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㈢因詐欺犯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㈣因竊盜犯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㈤因竊盜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㈥因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經臺灣臺南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6案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並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至110年4月30日刑期期
    滿,在監接續執行戒治、拘役,至111年9月27日出獄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7日15時49分許,在高雄市
    橋頭區新中五街與橋新十路交岔路口前,見黃蟠桃所使用之
    紅色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腳踏車得手,並
    騎乘系爭腳踏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捷運青埔
    站後,將系爭腳踏車棄置在高雄捷運青埔站外。嗣因黃蟠桃
    發現系爭腳踏車遭竊情事,並告知系爭腳踏車所有人許秀櫻
    ,許秀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華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秀櫻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於112年2月7日15時28分(監視
    器錄影時間)大門及15時46分(監視器錄影時間)署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112年2月7日15時49分(監視器錄影時間)高
    雄市橋頭區新中五街與橋新十路交岔路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員警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各1份、本署於112年2月7
    日15時28分(監視器錄影時間)大門及15時46分(監視器錄
    影時間)署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112年2月7日15時49分(監
    視器錄影時間)高雄市橋頭區新中五街與橋新十路交岔路口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112年2月7日16時11分及
    112年2月8日16時20分高雄捷運青埔站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內部分犯行同
    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系爭
    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與被害人許秀櫻,
    此有112年2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