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4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竊取物品價值,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9號 110年12月30日 同左 111年4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0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 111年12月28日 同左 112年2月3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 111年12月28日 同左 112年2月3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 111年12月28日 同左 112年2月3日 備註: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