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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宗翰犯以下各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翰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國小」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攀爬越過教室氣窗進入5年4班,欲著手行竊而打開戴尉珊之抽屜,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又進入5年1班及5年5班,徒手竊取蘇裕丞、楊啟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各300元(共竊得6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蘇裕丞、楊啟玉及戴尉珊發覺失竊,委請邱世杰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報案人邱世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11002028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踰越氣窗進入上開國小5年4班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進入上開國小5年1班及5年5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員雖未論及踰越窗戶竊盜罪,惟起訴書已有提及透過「氣窗」進入,基本社會事實應屬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觸犯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表示承認加重竊盜未遂等語(見審易卷第207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㈡因三個教室的管領人均非相同,財產法益均非同一,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在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卻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被告就進入5年4班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部分,有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及實際犯罪所得(其中一次是未遂);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因金額不大,不願提告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需扶養父親、未婚沒有小孩、獨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分別願受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四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自被害人蘇裕丞、楊啟玉處各竊取300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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