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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筠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展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展祥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2年度執聲字第578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4罪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4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30號 111年9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30號 111年10月19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1年11月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1年12月27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3月9日至110年3月12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112年3月3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112年3月31日 備註:編號1至3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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