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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瑋珍翁碧玲彭志崴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展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4號、第13263號、第14174號、第14662號、第1546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09號、第610號、第611號、第612號、第61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8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展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展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彥廷」,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並將詐欺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14「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些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14「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欄位所示之上開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指附表一編號1-11、13-14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得款項,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遭警示而未及轉匯或提領,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經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張正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賴本桓、邱顯倫、陳佳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林和蕙、邱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林達宏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藍金美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林裕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施雨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楊婕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沈裕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張展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金簡上卷二第12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金簡上卷二第123、13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499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詳警11卷第33、45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詳警三卷第101-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1618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金簡上卷一第355-3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691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詳金簡上卷一第365-367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編號1-14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帳,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或轉帳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

2.查被告擁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且在案發前從事過租車及水電業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供陳明確(詳偵緝一卷第57頁;金簡上卷二第140頁),已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並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現今詐欺集團之猖獗,且其等多係使用他人人頭帳戶犯罪及逃避追緝處罰之社會現實,應有所明瞭。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針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尚供承:該人叫「陳彥廷」,案發前伊僅認識該人不到1個月,只知道該人好像是84年次,伊並無該人之電話,該人表示租用帳戶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等語(詳偵緝1卷第55、59頁),更顯見被告與該人毫不熟識,亦無該人之聯絡方式,而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甚至該人竟宣稱將以每月數萬元此等顯不合理之高價收購帳戶,則被告對於該人將持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焉有未預見之理;然被告卻仍執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出,容任該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堪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號、第1384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轉匯本案犯罪所得之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雖有以網路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實行詐術,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雖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之詐欺手法、共犯人數,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轉帳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11、13-14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13日20時2分許經列為警示帳戶,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款項於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經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1618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金簡上卷一第355-3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691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詳金簡上卷一第365-36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尚有誤會,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並侵害附表一所示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上開111年度偵字第115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未記載被告上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罪名,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闡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金簡上卷二第122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審判程序中針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如前述),爰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集團復派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1-13部分,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上訴審審判中自白,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反而就附表一編號1-12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外,亦幫助該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3.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另斟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以及被告迄今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入約3萬餘元,未婚且無子女,家中與父親、阿姨、弟弟等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金簡上卷二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首先,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亦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先予敘明。再者,縱然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及網路轉帳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失其持有;何況本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0、3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14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4日橋檢和玄(力)112偵2300字第112901176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王柏敦、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李佳津 先透過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再於110年2月底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李佳津佯稱:可至「利富娛樂城」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佳津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8時15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3月10日17時53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張正忠 先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INGOL」認識張正忠,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張正忠佯稱:可加入「CARRY」網站依指示投資期貨及實體貨幣藉此獲利云云,使張正忠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0年3月12日22時12分至同日23時53分許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3月12日21時52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21時53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12日23時52分許 50,000元  3 賴本桓 先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賴本桓,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賴本桓佯稱:可依指示在「螞蟻ANTS」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賴本桓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2時12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3月12日21時24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邱顯倫 先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邱顯倫,再於110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邱顯倫佯稱:可依指示於虛擬平台「AUSFOR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邱顯倫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2時12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3月12日21時21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21時31分許 30,000元  5 陳佳鑫 先於110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IPPY」認識陳佳鑫,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陳佳鑫佯稱:可依指示於「SAXO聖寶」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陳佳鑫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2時54分至同日23時53分許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3月12日22時34分許 3,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23時28分許 10,000元     110年3月12日23時49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12日23時50分許 30,000元  6 林和蕙 先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林和蕙,宣稱為「永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林和蕙佯稱:最近澳門公益博彩無人中獎,需1人代表中獎以增加民眾中獎信心及購買意願,建議可藉此機會投注云云,使林和蕙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0年3月9日15時58分許、110年3月11日15時45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3月9日13時許 6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3月11日15時27分許 70,000元  7 林達宏 於110年3月1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林達宏佯稱:可依指示於黃金買賣網站「DOO」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達宏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20時58分許 40,000元  8 邱雅萍 先於110年3月3日10時30分許透過「HRS希望中繼站」網站認識邱雅萍,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邱雅萍佯稱:依指示在「MET」網站投資,可透過特殊程式破解漏洞獲利云云,使邱雅萍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5時33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3月10日15時24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15時24分許 100,000元  9 藍金美 先於110年2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藍金美,宣稱為澳門博弈公司人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藍金美佯稱:伊知道六合彩的開獎號碼,保證會賺錢,會先幫藍金美付擔保金,須再支付保險金及金管局紅包方能放款,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藍金美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3時25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3月12日10時5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林裕洋 先於110年3月1日20時5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林裕洋,再佯為銀行理財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林裕洋謊稱:可依指示加入「CARR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林裕洋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0時44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3月12日20時4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施雨薇 先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施雨薇,再於110年3月2日20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施雨薇佯稱:伊為「澳門威尼斯人」網路平台之工程師,因為系統關係導致伊無法自行投注,請協助以伊帳號代為投注,也可自行創設帳號,利用該平台之漏洞投注獲利云云,使施雨薇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0年3月12日20時44分許、3月13日19時46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3月12日20時15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2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0時32分許) 13,454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3月13日19時20分許 5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3月13日19時41分許 6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楊婕萱 先於110年2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楊婕萱,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楊婕萱佯稱:可登入「澳門威尼斯」線上娛樂網站,透過網站之遊戲數據瑕疵購買彩金點數把玩「幸運賽車」遊戲獲利,並須依指示繳納稅金云云,使楊婕萱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幸因上開帳戶後遭警示而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110年3月13日19時51分許 42,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3月13日19時53分許 42,500元  13 簡暐恩 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簡暐恩佯稱:可加入「BFSforex」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簡暐恩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2時54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3月12日22時14分許 9,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沈裕達 先透過影音平台張貼博奕保證獲利之不實廣告,再於110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沈裕達佯稱:可至「MET」博弈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儲值獲利云云,使沈裕達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5時15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3月10日15時8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15時10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津(以下逕稱李佳津)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1卷第17-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1卷第1  3頁) *李佳津所申辦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詳偵1卷第20頁及其反面) *李佳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詳偵1卷第28-3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忠(以下逕稱張正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2卷第1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2卷第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2卷第16頁) *張正忠手寫匯款帳戶明細一紙(詳警2卷第20-21頁) *張正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警2卷第22-29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賴本桓(以下逕稱賴本桓)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3卷第7-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3卷第25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詳警3卷第27頁) *本件詐騙集團所架設之「螞蟻ANTS」投資平台擷圖(詳警3卷第31-33頁) *賴本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警3卷第35-39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邱顯倫(以下逕稱邱顯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3卷第13-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3卷第41-4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詳警3卷第47-48頁) *邱顯倫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該成員之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詳警3卷第56-78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鑫(以下逕稱陳佳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3卷第17-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3卷第79-81頁) *陳佳鑫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詳警3卷第87-89頁) *陳佳鑫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詳警3卷第89-97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林和蕙(以下逕稱林和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4卷第1-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4卷第1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4卷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4卷第17-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4卷第19頁) *林和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詳警4卷第23-24頁) *林和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詳警4卷第25-35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林達宏(以下逕稱林達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10-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5卷第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2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25-26頁) *林達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及黃金買賣網站截圖(詳警5卷第29頁) *林達宏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詳警5卷第30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萍(以下逕稱邱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7卷第1-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7卷第2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7卷第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詳警7卷第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7卷第23-24頁) *邱雅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詳警7卷第27-3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詳警7卷第34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藍金美(以下逕稱藍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7卷第8-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8卷第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8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8卷第3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警8卷第37頁)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信藍金美之文件(詳警8卷第3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洋(以下逕稱林裕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9卷第65-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9卷第105-109頁) *林裕洋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擷圖(詳警9卷第145-14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詳警9卷第149頁) *林裕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詳警9卷第155-1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9卷第17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9卷第1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9卷第177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施雨薇(以下逕稱施雨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0卷第23-25、27-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10卷第29-3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10卷第63、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10卷第69頁) *施雨薇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詳警10卷第71-73頁) *施雨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詳警10卷第75-8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詳警10卷第95、10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10卷第10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楊婕萱(以下逕稱楊婕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6卷第22-27頁) *楊婕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警6卷第42-44、49-56頁) *楊婕萱之匯款明細(詳警6卷第45-46頁) *楊婕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警6卷第47-48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6卷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6卷第87-88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6卷第90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6卷第9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被害人簡暐恩(以下逕稱簡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1卷第13-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11卷第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11卷第8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11卷第9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11卷第95頁) *簡暐恩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警11卷第105頁) *簡暐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詳警11卷第107-11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沈裕達(以下逕稱沈裕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12卷第9-1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偵12卷第1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12卷第1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12卷第1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12卷第2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12卷第31頁) *沈裕達所申辦帳戶之交易紀錄查詢頁面擷圖(詳偵12卷第41-51頁) *沈裕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詳偵12卷第53頁) *沈裕達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詳偵12卷第55-5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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