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薛郁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附表編號2、3所示妨害秩序罪,滋擾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其中附表編號1之幫助洗錢罪,被害人為1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5萬元;附表編號2之妨害秩序罪,聚集人數為7人,有使用兇器施暴之情形,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及財產損害;附表編號3之妨害秩序罪,聚集人數為3人,其中1人為少年,採徒手施暴方式,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性,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在前開聲請書內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1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至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06.01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111.09.26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111.10.26 2 妨害秩序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09.21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111.11.08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111.12.09 3 妨害秩序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01.23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112.04.11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1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