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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姚怡菁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少年王○勛、蔡敬愷於民國110年1月23日9時35分許搭乘曾霆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歐首成則自行騎乘機車(少年王○勛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蔡敬愷、歐首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曾霆威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莒光路旁某處,曾霆威並以通訊軟體邀約丁○○前往該處,欲與丁○○就其竊取歐首成所有之MASERATI牌手錶1只之事進行談判。丁○○抵達該處後,隨即否認竊取手錶一事,詎乙○○、曾霆威、少年王○勛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丁○○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等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審訴卷第142頁、第150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曾霆威、蔡敬愷,歐首成、王○勛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偵卷第3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與曾霆威、王○勛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王○勛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審訴卷第7頁】,且被告於案發之際即知悉王○勛為少年,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143頁】,應可認被告與王○勛共同犯本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頁】,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故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曾霆威與被害人之細故爭執,而與曾霆威及王○勛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3頁】,堪認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5,000元至37,000元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此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並不因此提高,倘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㈣本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犯雖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裁判時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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