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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奕華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浩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浩銨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2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浩銨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範圍限於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酌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審酌上開附表編號1、3各罪罰金刑部分宣告刑總和上限、各罰金刑中最多額,以及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刑人經判決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3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5號確定裁定之諭知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固載明「就前開一覽表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檢察官聲請書上則記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自應以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記載之內容認定聲請範圍,從而附表編號2部分核屬聲請範圍。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罰金刑部分,聲請合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16日 台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1年4月12日 同左 111年5月19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9月18日 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4號 111年8月30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17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2年2月18日 同左 112年3月2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