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尹哲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尹哲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刪除、第13行所載「供上開詐欺集團」更正為「供「阿賢」所屬詐欺集團」;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尹哲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尹哲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綽號「阿賢」之不詳成年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依「阿賢」指示提領該等詐得款項並轉交與「阿賢」,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阿賢」,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就附件附表部分,告訴人徐詩庭有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阿賢」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阿賢」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按時賠款,目前僅賠償2萬7,7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7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查,並衡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與胞弟及弟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有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4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7,700元,業如前述,是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上開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共計14萬9,999元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上開款項已經提領並轉交「阿賢」,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
  被   告 尹哲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哲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
    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
    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為貪圖
    報酬,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尹哲山於民國111年9
    、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外,將其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阿賢」,供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其負
    責提領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0月20日,透過社群
    網站IG傳送訊息向徐詩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徐詩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尹哲山依「
    阿賢」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前揭郵
    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阿賢」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尹哲山則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報酬
    。嗣因徐詩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詩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尹哲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阿賢」匯款,復依對方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獲取報酬之事實,惟辯稱:阿賢說他有資金往來需求,需要借用帳戶,並要伊幫忙提款,伊不知道阿賢是要做何資金往來,伊沒有阿賢的聯絡方式云云。 二 1.告訴人徐詩庭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IG訊息擷圖、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12月12日高營字第1119502861號函附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
    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
    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
    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
    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
    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
    之理。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於警詢時先
    供稱係將本件郵局帳戶借予綽號「原仔」之人云云,於偵查
    中則改稱係交予綽號「阿賢」之人云云,供述前後不一,已
    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阿賢」均係主動至上開大樓管理
    室與其碰面,其並無「阿賢」之聯絡方式,亦不知悉「阿賢
    」之真實姓名等情,足見其與「阿賢」並非熟識,而被告乃
    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銀行帳戶資料之重要
    性,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賢」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
    嫌處斷。被告依「阿賢」指示,多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
    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獲之報酬1萬2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23日19時32分 2萬5000元 111年10月23日19時39分 2萬元    111年10月23日19時40分 1萬元 2 111年10月25日15時43分 4萬9999元 111年10月25日16時12分 5萬元 3 111年10月27日17時15分 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7時50分 6萬元    111年10月27日17時50分 2萬元 4 111年10月27日17時16分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