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琦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琦沁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之新進助理,李昱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宸禛,均應予更正)則為該公司負責帶領其熟悉廠務之領導。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18分許,在宸峰公司預鑄區內,陳琦沁因見李昱禎短暫交付其拿取之工作用文件板夾內置有李昱禎管領、裝放在牛皮信封袋內宸峰公司要給廠商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50元(下稱上開貨款),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李昱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裝有上開貨款之牛皮信封袋並藏放於衣物內得手。嗣李昱禎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宸峰公司委由李昱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琦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代理人李昱禎之板夾內放置之牛皮信封袋後,隨即藏放於衣物內,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所拿的牛皮信封袋內放置的是我要向勞工局申訴的個人文件。因為上開貨款是我案發前一日受會計人員所託轉交給告訴代理人的,我若要偷當時就可以拿走了,何必大費周章做這些動作。另外告訴代理人也無法證明她有把上開貨款放在牛皮信封袋內,且告訴代理人發現上開貨款遺失後第一時間並未報警,反而是去領錢交給司機,顯違反常理等語(簡上卷第7至9、65至66、68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拿取告訴代理人板夾內放置之牛皮信封袋後,隨即藏放於衣物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5頁、簡上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9至10頁、簡上卷第156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5至19頁)、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簡上卷第63至64、71至8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可見案發當日被告拿取告訴代理人之板夾後,反覆翻看板夾內資料及板夾內牛皮信封袋內部,並於告訴代理人移動位置到被告身旁時,被告會迅速將板夾上資料蓋住,且被告從板夾內拿取牛皮信封袋後,先以板夾遮檔拿取牛皮信封袋之手,再將信封袋藏放在身後,並於告訴代理人接近時始終保持面對告訴代理人、將牛皮信封袋置於身後之姿勢,再迅速將牛皮信封袋藏放入衣物內,是被告拿取牛皮信封袋時,顯係刻意避開告訴代理人視線,乘其未注意之際取走牛皮信封袋再藏放於衣物內,以掩飾其拿走牛皮信封袋之行為,此與一般竊賊行竊時,均會遮掩行竊行為及藏放被竊物以免遭人發現之行徑相符。且衡以常理,上開板夾既為告訴代理人所有,則擺放在其內之資料、物件等當亦屬告訴代理人所有或為其管領之物,被告辯稱該牛皮信封袋內係裝有其個人資料,竟將之混雜藏放至告訴代理人上開板夾等資料中,徒增混淆、讓人誤會之風險,已難認其所辯為實。況縱使被告確有個人文件擺放在告訴代理人之板夾內,因擺放於板夾內之物品理論上均為告訴代理人所有或為其管領,被告理應於取走板夾內物品前知會告訴代理人,以免引起竊取他人物品之嫌疑,然被告卻未知會告訴代理人,反以上述刻意遮掩之行徑,故意在告訴代理人無法知曉之情況下取走板夾內之牛皮信封袋,當已可認被告取走之牛皮信封袋並非其所有,而為告訴代理人所有或管領之物無訛。
(三)被告雖又辯稱無法證明告訴代理人有將上開貨款放入其取走之牛皮信封袋內,且其若要偷上開貨款可於案發前一日受託轉交上開貨款給告訴代理人時就下手行竊,告訴代理人亦未於第一時間報警違背常理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前一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在宸峰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一日(註:即113年1月18日,下簡稱18日)15時52分許,確有將裝有上開貨款之牛皮信封袋交予告訴代理人,並由告訴代理人當場清點款項,且告訴代理人於案發當日(註:即同年月19日,下簡稱19日)8時3分許,在辦公室內確有將牛皮信封袋置於其所有之板夾中(簡上卷第138至139、171至183頁);再觀告訴代理人與證人即宸峰公司會計人員董佳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於18日16時3分許,傳送寫有「環球混凝土$4500×6.5+1200=30450」字樣之紙張照片予證人董佳玲,於19日10時2分許,告訴代理人傳送訊息稱「那個信封不見了」,證人董佳玲回稱「什麼意思?」,2人隨即使用語音通話功能通話44秒,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簡上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佐以證人董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貨款是公司19日要交給混凝土廠商的錢,是我18日跟公司領的,因為我19日不會在,必需要由告訴代理人代為交給廠商的司機,但我18日找不到告訴代理人,我就只能找告訴代理人底下的人,被告是告訴代理人帶領的新進人員,我才將上開貨款放在信封袋內交給被告請她轉交給告訴代理人,我所說的信封袋與法官勘驗宸峰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影像中,18日被告拿給告訴代理人的信封、以及告訴代理人19日放入板夾內的信封樣式看起來是一樣的。告訴代理人18日收到裝有上開貨款之信封袋後,有以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給我,表示她有收到,後來我在19日接到告訴代理人的訊息說錢不見了,我們就通話,通話中告訴代理人說她原將裝有上開貨款之信封夾在她的板夾,可後來板夾內的信封不見了,於是她就先領自己的錢墊付給廠商等語(簡上卷第141至152頁);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8日時被告拿了一個信封說是證人董佳玲要轉交給我,上面有寫金額,裡面裝有上開貨款,我收到後就有清點款項並拍照給證人董佳玲,因為上開貨款是19日要在廠區交給廠商的司機,因此我就將之連同一些出貨單、派貨單等資料一併夾在工作用之板夾內帶去廠區,而因為被告是由我帶領的新進人員,因此我在廠區教被告如何看出貨單時就有將板夾轉交給被告,後來我發現板夾內裝有上開貨款的信封袋不見,第一時間也不好懷疑別人,是於當日下班後我們聯絡廠區內混凝土車司機,調閱其行車紀錄器才發現被告有將板夾內信封放入衣服裡面,才確定是被告拿走,我們才報警等語(簡上卷第154至164頁),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言及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揭勘驗結果,可見:
1.告訴代理人18日收受被告轉交裝有上開貨款之信封,與其19日放入板夾內之信封為同一信封,且其於發現信封不見後,第一時間也向證人董佳玲表示其將裝有上開貨款之信封放在板夾內,已堪認告訴代理人19日確有將裝有上開貨款之牛皮信封袋放入板夾中帶至廠區。
2.又告訴代理人18日時既有於收受被告轉交之上開貨款後於被告面前當面清點款項,並隨即傳送訊息向證人董佳玲表示有收到款項,依照常理告訴代理人即負有保管並將上開貨款交付予廠商之責任,若過程中上開貨款遺失,責任亦在告訴代理人身上,因此告訴代理人才會於發現上開貨款不見後,第一時間領取自己的錢墊付給廠商,其行為自與常理無違,且此益徵告訴代理人當無於收受上開貨款後再將之侵占或挪用、甚或謊稱遺失之動機。
3.再告訴代理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不知悉上開貨款為被告竊取,係於調閱混凝土車之行車紀錄器後始確認上情,是其未於發現上開貨款遺失後立即報警,亦與常情無違背。
4.至被告所辯若其有意竊取可於18日轉交上開貨款時即行竊等語,然上開貨款若於點交給告訴代理人前即不見,被告當然會被究責,是有正常智商之人均不會選擇在此時逕行取走上開貨款,是被告上述所辯均顯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宸峰公司所屬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趁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為3萬450元,非屬小額,目前尚未與宸峰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犯行所致實害非輕微又未獲填補,難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簡上卷第63至64頁) 【檔案名稱:最清楚】 (影片全長00時10分29秒,無聲音,以Windows Media Player軟體播放,主要勘驗範圍時間為00:02:32~00:04:18)。 00:02:32至00:02:44(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1/19/2024 09:17:34至46) 00:02:44至00:03:2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1/19/2024 09:17:46至09:18:23)被告從告訴代理人手上接過一資料夾,被告將該資料夾放置在其左手原本就拿著的黑色板子上,接著被告閱讀資料夾,後往告訴代理人靠近與告訴代理人共同閱讀資料並交談約15秒後,被告即往後站了兩步並獨自閱讀資料夾內文件,接著被告一邊持續翻看、閱讀資料夾內文件,並一邊與告訴代理人交談。 00:03:21至00:03:36(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1/19/2024 09:18:23至38)被告翻動資料夾內文件,後緩慢倒退走。 00:03:28至00:03:36(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1/19/2024 09:18:29至09:18:37)被告在資料夾中翻找到一牛皮信封。 00:03:36至00:03:44(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1/19/2024 09:18:38至46)被告反覆以手觸摸該牛皮信封,並有以手指翻看信封內之動作,後又用手將該信封塞回資料夾中以資料蓋住 。 00:03:44至00:03:56(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1/19/2024 09:18:38至57)告訴代理人移動位置到被告身前、背對被告,被告見狀即迅速將資料夾蓋起,並將資料夾內牛皮信封抽出後拿於左手,並以右手持資料夾而遮擋住拿取牛皮信封的左手,同時向後退。被告接著將牛皮信封從左上換到右手,並放置於其右手所持資料夾及黑色板子下方。被告又倒退走了幾步,並以左手拉了一下上衣領口至其口鼻處,低頭看向上衣內部。後被告抬起左臂,將頭往左轉以做出用左臂衣袖擦臉的動作,被告之視線卻看向後方,此時可並見被告同時以左手伸入其右手所持資料夾與黑色板子中間,接著將牛皮信封抽出後抓在左手上。 00:03:54至00:03:58(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1/19/2024 09:18:55至59)告訴代理人轉身向後走近被告同時低頭看向手中手機,被告則站立在在原位,並將持有牛皮信封的左手藏於身後。 00:03:59至00:04:18(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1/19/2024 09:19:00至20)告訴代理人經過被告身邊時,被告亦隨之轉動身軀保持面向告訴代理人,但持續將左手藏於身後的姿勢,被告再次作勢翻動資料夾。00:04:04(即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1/19/202409:19:06)時,被告迅速以左手將牛皮信封自領口處放入其衣服內。後被告向前走靠近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代理人遞出資料夾。告訴代理人並未接過資料,被告、告訴代理人兩人對話。 附件二: 法官當庭勘驗案發前一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在宸峰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簡上卷第138至139頁) 【檔案名稱:0000000-0】(檔案全長1分17秒,有聲音,有畫面,以PotPlayer軟體播放,主要勘驗範圍時間為00:00:00~00:00:4)。 00:00:00至00:00:44(畫面右下角時間0000-00-00星期四15:52:19至0000-00-00星期四15:53:03)被告站立於辦公桌間走道,手上拿一黃色牛皮信封袋,走道右邊坐著告訴代理人。00:00:01被告拿牛皮信封袋向告訴代理人展示。00:00:08被告將牛皮信封袋交予告訴代理人。00:00:11被告走至告訴代理人旁並手指牛皮信封袋。00:00:17告訴代理人自牛皮信封袋中拿出紙鈔清點。00:00:43告訴代理人將紙鈔放回牛皮信封袋。 【檔案名稱:0000000-0】(檔案全長1分11秒,有聲音,有畫面,以PotPlayer軟體播放,主要勘驗範圍時間為00:00:18~00:00:42)。 00:00:18~00:00:42(畫面右下角時間0000-00-00星期五08:03:04至0000-00-00星期五08:03:29)00:00:18告訴代理人自辦公桌架上拿起一黑色可夾資料之板子,並將上方部分文件移至該板夾中間。00:00:27告訴代理人從桌子左側拿起牛皮信封袋並將牛皮信封袋夾入該板夾中,後將板夾放置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