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長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如第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長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及傷害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112年度簡字第2426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為酒後駕車及傷害案件,罪名及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手法及情節亦屬有異,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案受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有期徒刑幅度亦屬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規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7日 111年11月2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簡字第24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簡字第24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日 113年1月29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業於11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