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作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作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至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有扣減,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查詢表等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亦無妨礙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僅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14日 111年9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2月6日 備 註 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元(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