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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伸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伸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伸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同欄倒數第3行所載「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2匯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方面新增「聯邦商業銀行114年5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4900575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時雖稱並未交付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綁定其手機,他人無法使用等語,惟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係早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開戶時即同時開通,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14年5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49005750號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業已就該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堪認定;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清單,於113年1月21日10時53分許,告訴人陳宛宜受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11時34分、11時36分、11時39分許分別有以網路銀行匯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交易紀錄,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為該等網路銀行跨行匯款交易為其所操作,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應認被告應係一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匯出告訴人陳宛宜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難謂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怡璘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款項未及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怡璘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共3人蒙受共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聯邦銀行圈存之35,614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9號
  被   告 黃伸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伸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陳
    宛宜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陳宛宜、楊怡璘、薛昭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伸鍇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的聯邦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中旬,從住處前往上班地
    點的途中掉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宛宜、楊怡璘、薛昭偉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
    ,匯款至被告之聯邦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6580號函及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為何詐欺集團僅拾得提款卡卻能知
    悉密碼,甚至以網路銀行轉帳等節,被告答稱:提款卡上面
    有密碼,密碼就是我的生日云云。是以,本件聯邦帳戶所採
    密碼可為被告輕易背誦,何需記載於卡片上,如此作法實已
    失其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
    足採。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
    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
    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
    告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
    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
    集團利用本件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宛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9時23分許,以臉書向被害人佯稱:願出售二手LV包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21日10時53分 35,000元 2 楊怡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及Line向被害人佯稱:願出售愛馬仕包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21日20時45分 18,000元 3 薛昭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透過臉書向被害人佯稱:願出售包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21日13時 4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5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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